黄山市XX有限公司诉黄山XX丝绸有限公司、黄山XX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16)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XX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小珍,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黄山XX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黄山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山市分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2个月。同日,B公司与建行黄山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日,A公司与建行黄山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B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9月5日,C投资公司与A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C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代偿次日起两年。

2013年9月6日,建行黄山市分行向B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建行黄山市分行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调解结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4日,建行黄山市分行向A公司送达了业务联系函,通知从A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10214244.64元用于代偿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5日,C投资公司支付A公司350万元。A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C投资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B公司偿还A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6714244.64元;2.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2042848.93元,按日0.5‰的利率支付A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24日至偿还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526033.6元,2015年1月6日后以6714244.64元为基数计算),加付担保费126000元,承担律师费5万元;3.C投资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B公司答辩称:对A公司已代偿及享有追偿权无异议。但A公司提供有偿提保,其收取的费用应与承担的风险相当,担保费和违约金是重复收取,代偿后不应再计算担保费,且20%的违约金过高,A公司诉请的担保费、违约金等超过实际代偿费用的30%,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B公司预交的50万元保证金,应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3.委保字2013年第xxx号委托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2013年第xxx-2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C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贷转存凭证,证明建行黄山市分行于2013年9月6日向B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6.(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建行黄山市分行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调解结案,并制作了调解书;7.联系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建行黄山市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A公司送达了业务联系函,通知从A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10214244.64元用于代偿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8.银行凭证,证明C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A公司350万元;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A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

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3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的适用有异议。

B公司、C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8、9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的适用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依法予以审查。

A公司确认收到B公司5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保字2013年第xxx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向建行黄山市分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2个月等。B公司向A公司预付保证金50万元。

同日,B公司与建行黄山市分行签订编号为CHxxx5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建行黄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A公司与建行黄山市分行签订编号为CHxxx52号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均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3年9月5日,C投资公司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企信保字2013年第xxx-2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C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代偿次日起两年等。

2013年9月6日,建行黄山市分行向B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建行黄山市分行以借款人B公司,保证人A公司、马某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调解结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B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建行黄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3033.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B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建行黄山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2万元;三、A公司、马某某、王某对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82298元,减半收取41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49元,由B公司、A公司、马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2014年9月24日,建行黄山市分行向A公司送达了业务联系函,通知从A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10214244.64元用于代偿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5日,C投资公司支付A公司350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起施行的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损失以10214244.64元为基数,按5.6%的四倍计算为654619.58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其与C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A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为B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214244.64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B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C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A公司的损失以其代偿资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鉴于A公司在代偿后,C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A公司支付350万元,2015年1月6日之后的相应基数应扣除350万元。关于B公司预付的50万元保证金,双方均同意从损失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损失654619.58元,扣除B公司预付的50万元保证金,B公司还应支付154619.58元;2015年1月6日之后的损失以671424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B公司对A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没有异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XX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人民币6714244.64元;

二、被告黄山XX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的损失,截至2015年1月5日为154619.58元;2015年1月6日之后的损失以671424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山XX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黄山XX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山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14元,由原告负担21364元,被告黄山XX丝绸有限公司、黄山XX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丹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卫娟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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