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胡某某、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13)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62号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剑、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诉称:2013年12月,胡某某、姚某因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轿车资金不足,介于胡某某、姚某与梁某某的关系,梁某某分别为胡某某和姚某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垫付了购车款115000元,该车购买后登记于胡某某名下,后车子转让他人,胡某某、姚某仅归还购车款10000元,尚欠105000元,期间梁某某多次向胡某某、姚某催讨无果,梁某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胡某某、姚某归还梁某某垫付的购车款1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在庭审中辩称:1、梁某某主张与胡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证据不足;2、梁某某认为其本人支付购车款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购车收据2张,证明交款单位为姚某,购车单位为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原件在梁某某处,证明姚某的购车款是梁某某为其垫付的;

证三、银行明细,证明1、2013年12月10日梁某某通过转账49900元、现金100元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2、2013年12月13日梁某某通过ATM机上转账45000元、取款20000元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65000元;

证四、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梁某某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购车款115000元,姚某交纳购车款39000元的事实。

胡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两张收据中明确交款单位为姚某,而不是梁某某,钱是姚某交的,不能证明是梁某某所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明细中梁某某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49900元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梁某某在ATM机上转账和提现65000元是转账和支付给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据四有异议,收据中交款单位为姚某,而证明上认可梁某某交款115000元,姚某交款39000元与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符,交款人应为姚某。

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余某家证明一份、居某慧证明一份证明,证明姚某与梁某泰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份恋爱,恋爱期间梁某某为姚某购买上海大众汽车一辆,2014年4、5月份姚某与梁某泰分手;

证据二、姚某银行卡明细清单9张,证明姚某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姚某的流水及工资收入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借用胡某某的名字办理银行车贷的按揭手续,该车登记在胡某某的名下,所以该车车主为姚某,登记车主为胡某某。

梁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梁某某不认识这两个证人且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有异议,1、姚某与姚某泰恋爱与分手的事实认可;2、不认可梁某某为姚某购买上海大众车子一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与购车款是姚某支付的与姚某无能力支付购车款前后矛盾;2、姚某无能力支付购车款,但胡某某是有能力支付的,所以梁某某才为胡某某、姚某共同垫付购车款,不存在梁某某为姚某买车。

姚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

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梁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证明姚某的购车款是通过转账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94900元,现金支付20100元,姚某支付39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姚某与梁某泰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份恋爱,恋爱期间梁某某为姚某购买上海大众汽车一辆,2014年4、5月份姚某与梁某泰分手,由于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明的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姚某工资收入情况,姚某的工资收入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借用胡某某的名字办理汽车按揭手续,所以该车登记在胡某某的名下,本院认为,梁某某为姚某垫付购车款,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和现金支付115000元,姚某将该车登记在谁名下,系姚某的个人处份权利,不影响梁某某要求姚某返还购车垫付款,梁某某而不应要求登记在谁名下就由谁共同返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姚某为胡某某女儿,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份,姚某与梁某某儿子梁某泰恋爱,2013年12月,姚某购买大众途观轿车,由梁某某陪同姚某到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梁某某在2013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49900元、现金100元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梁某某通过ATM机上转账45000元、取款20000元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65000元,姚某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现金39000元,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二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为姚某,金额为164000元,大众途观轿车购买后,姚某将该车登记在其母亲胡某某名下,并办理汽车按揭手续,现该车转让他人,姚某未将梁某某垫付的购车款归还梁某某,梁某某当庭认可姚某归还10000元购车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被告姚某与原告梁某某之子存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某为姚某支付购车款购买汽车,之后姚某与梁某某之子恋爱关系终止,不能认定梁某某为姚某支付购车款购买汽车系赠与行为,因为梁某某支付购车款行为系附条件的行为,在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后,姚某应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得利,梁某某当庭认可姚某归还过10000元购车款,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姚某未到庭,本院只能根据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不当得利行为和数额;对梁某某要求胡某某共同返还垫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梁某某为姚某垫付购车款,向黄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和现金支付115000元,姚某将该车登记在谁名下,系姚某的个人处份权利,不影响梁某某要求姚某返还购车垫付款,梁某某而不应要求登记在谁名下就由谁共同返还,故不支持要求胡某某共同返还的请求,对梁某某要求姚某返还垫付购车款和从起诉时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垫付购车款105000元;并承担梁某某105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垫付购车款10500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2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丽君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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