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2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刘某,居民。

被告:迟某某,居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被告刘某、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东港区潮石路山水龙庭小区门前,将在路边等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迟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147.25元,在原告出院后又给了原告1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是5111元;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100元;对于护理费应按30元/天,按住院时间14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认可原告的月工资3200元。

案经送达,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区潮石路山水龙庭东,与站于路边的行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勘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父,被告迟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母,鲁L×××××号牌摩托车为被告刘某某、刘某、迟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该车没有投保险。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未独立生活,与其父母住在一起。原告对于垫付款只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147.25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出院时由被告给付的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称的给付原告的1000元也无证据证实。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411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3200元(3200元÷30天×30天);4.护理费3000元(3500元÷30×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6.交通费280元,以上合计171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任桂霞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任桂霞身份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与站于路边的行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对因鲁L×××××号牌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被告刘某、迟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鲁L×××××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迟某某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刘某、迟某某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111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为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以确认;3.误工费32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对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28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确认以上交通费。

以上共计9851元,由被告刘某、迟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迟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9851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4147.25元,余款570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刘某、迟某某负担76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刘某、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安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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