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3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14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友谊街路口将步行回家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骑车逃逸,被原告父亲抓获。原告报案后,交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8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正常行驶中,由于原告突然蹿出,自己躲闪过猛而摔倒,与被告没发生任何接触及碰撞,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责任事故,而原告是行人,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双方均无驾驶机动车,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671号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载明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交警东港大队接报案:2013年9月18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四村友谊街,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后报案,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证明无异议,并称:原告父亲张某乙陪同原告回家,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之父张某乙将被告追回。被告张某甲称: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未接触,系原告自己躲避不及而摔倒。为查清事故事实,我院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原告之父张某乙的陈述材料如下:“2013年9月18日在山东路北段四村村街,我和孩子下车后回家,被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直接撞倒我儿子张某某,骑车人逃跑中让我逮住了。通过去医院检查,股骨头撞断,现在在医院做手术。今早医院通知停止用药,因对方不交钱。孩子本身是聋哑人,当时我就在现场”。被告张某甲的陈述材料如下:“2013年9月份18日晚9:30分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友谊街西2巷时突然从路西侧蹿出一人,我紧急刹车,双方躲避不及至(致)对方倒地,对方回家的。我要求当场去医院,对方说没什么事,就算了。我回家了。(刹车自动停车后回来)。”在交警对被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张某甲称:“当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突然由路口出来一个行人,我紧急刹车躲避不及,我在前方停住了,我回头看了看,看见那个行人回家,我就也要驾车走,伤者父亲看见了把我叫住了,我就停下了。”该询问笔录中,张某甲否认双方碰撞,否认逃逸。为证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提交证人张华(原告之堂弟)、万志明(原告邻居)、张传芳(原告之大伯)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后被告逃逸,在五、六十米外被原告之父拦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因伤于2013年9月19日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4515.93元。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92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日检司鉴(2014)1-55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存在一定程度行走负重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之父称张某某系智障,生活起居需亲属辅助照料,可在村内行走,外出需照看。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1000元;2、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51510元;4、护理费16800元(护理人张某乙月工资2800元/月×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9、轮椅费1000元,共计1008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购买轮椅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之父张某乙误工证明一份、张某乙工资表三份。

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住院的相关用药是否均与本次事故有关系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轮椅的发票数额过高;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伤残鉴定必须在固定物取出后重新鉴定,方可作为依据;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用无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购买轮椅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之父张某乙误工证明一份、张某乙工资表三份、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卷宗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交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三证人的证言、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步行,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安全注意义务相对原告较大;事故发生后,被告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报警的义务,但被告未积极履行该义务,对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负较大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4515.93元,予以确认;其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07.19元(70元+137.19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提交的门诊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92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4915.12元;2、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结论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4、原告张某某系智障,事故致其股骨颈骨折,确给其护理人员造成一定护理难度,结合实际情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确认为60天,护理费确认为4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4天,为280元;6、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确认为280元;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致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定,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轮椅费用1000有日照弘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3885.12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张某甲按70%的比例赔偿51719.58元。扣除张某甲已付的5692元,被告张某甲尚应赔偿原告46027.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0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原告张某某负1159担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秀梅

陪审员  郑祥安

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玲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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