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崔某、崔某甲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99)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崔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贤强,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会、被告徐某某、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着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铸福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回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善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965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某某运输公司系我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徐某某于2013年4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运输公司购买,答辩人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事故车辆由徐某某经营受益,答辩人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法庭确认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铸福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3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1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于日照万方物流公司停车场。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E证,其驾驶的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被告徐某某本人实际所有,主车鲁QM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关系,两被告存有异议。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徐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其公司购买,该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挂靠关系。对此,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一、莒南县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手车交易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从某某二手车交易公司购买,合同签订时交付9万元,剩余9万元从银行申请贷款。

二、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提交与某某二手车交易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二手车交易公司销售的货车必须将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名下,并由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

三、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份、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徐某某为购买肇事车辆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字路信用社贷款的相关事实,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述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主张车辆系挂靠该公司。后被告徐某某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徐某某通过临沂罗庄邦园旧车交易市场从案外人张建国处购买,购车协议书上载明的车牌号为鲁QW0***/Q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对此被告徐某某提交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三份,称肇事车辆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临沂罗庄邦园旧车交易市场购买时的车牌号为鲁QW0***/Q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且该车在车辆管理所有登记。另被告徐某某提交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肇事车辆办理月票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为挂靠。

受害人崔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分别系受害人崔某某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受害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受害人崔某某因事故死亡时年满65周岁,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386325元(25755元/年×15年);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670元的标准,其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76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保险单、购车合同、联营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份、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购车协议、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日照市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和日照市岚山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联营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徐某某购车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其足以证实被告徐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徐某某通过临沂罗庄邦园旧车交易市场从案外人张建国处购买,其提交的购车协议中的鲁QW0***/Q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肇事车辆,并挂靠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徐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比照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和肇事车辆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无法证实鲁QW0***/Q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就是肇事车辆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其提供的被告莒南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月票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车辆挂靠事实,故对徐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受害人崔某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鲁QM2***/QX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2638元火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义务存在的前提为抚养人尚有劳动能力即抚养能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受害人崔某某尚有劳动能力,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崔某某已年满65岁,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崔某某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余主张,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7128元。

附注:(死亡赔偿金386325元-110000元+丧葬费24335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24712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997元,保全费1270元,专递送达费320元,合计10587元。由原告黄某某、崔某、崔某甲负担234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246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秀杰

代理审判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庄茂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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