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4630)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莒民一重字第4号

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某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日照分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08)莒民一初字第1926号案件判决后,被告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曹晓光,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第三人石化日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建加油站一处,原告以经营手续和技术投资,占该加油站总资产份额的30%,被告占70%。双方按照该比例分配利润。加油站建设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资金;加油站建成后,被告将全部对外承包收益据为己有,原告未分得任何利润;2006年9月5日,被告袁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更该加油站名称,并于2008年将加油站卖给第三人石化日照分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伙约定,双方已无继续合伙的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合同,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请求被告付给原告合伙期间对外承包利润8.4万元;被告付给原告合伙资产应得份额60万元;被告付给原告建设加油站垫付资金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应得份额60万元的付款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一、原告将成品油经营必须具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作为合伙出资违反了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合伙出资的成品油经营手续即“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于2003年3月之前被莒县人民法院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王某某,同年5月,原、被告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告已经不持有该手续。三、原、被告对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变更后的莒县某加油站是由原龙山供销社加油站变更而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四、原告对被告所建的加油站未投入任何资金。被告所建加油站坐落于龙山镇于家店子村335省道南侧,从征地到建设完毕,原告未投入任何资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油站垫付资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垫付任何资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中被告袁某某补充答辩:原告原拥有的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与被告袁某某于2006年9月成立的莒县某加油站无任何关系,莒县某加油站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06年8月将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转让给王某某成立了莒县某某加油站,原告的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一并交付并变更登记到莒县某某加油站名下,充分证实原告根本没有将其经营手续投入到双方约定的合伙组织,原告没有履行合伙协议中的合同义务。

第三人石化日照分公司述称:1、被告提供的“莒县某加油站”的手续合法,第三人与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2、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莒县某加油站的营业证照中显示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第三人依据该登记文件确认卖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否构成合伙,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外部效力。请法庭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自行经营成品油,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相继以“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名义办理了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计量许可证,并于2002年6月3日办理了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工商登记。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原告以“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经营手续和技术入伙,其他事项由被告负责,建成后的加油站资产原告占30%、被告占70%。

莒县龙山镇于家店子村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5月14日,以“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名义办理了本村村东南、位于335省道南侧的6.49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9月29日,被告袁某某以“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名义与莒县龙山镇于家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上述土地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获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40年,租赁费每年一交,2002年至2006年的租赁费,袁某某已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加油站开始进行建设。2003年5月8日,加油站基本建成时,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加油站的土建、场地、房屋网架大棚、加油机、油罐、管道、院墙、电力设施、水井、消防器材、办公用品,全部由被告投资,原告的经营手续、技术投入为无形资产,占加油站总资产的30%;双方还约定,如加油站对外转让,拍卖所取得的金额用以上同等(原告占30%、被告占70%)的比例数分配。

加油站建成后,分别于2003年5月16日,10月1日、2004年7月4日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均以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名义,前两份合同由被告代表加油站签字,第三份合同,原、被告共同代表加油站签字。

2006年7月14日,“莒县某加油站”办理了原“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11日,获得该土地的选址意见书批复,9月5日,被告袁某某在莒县工商局登记成立“莒县某加油站”,性质为个人独资。2007年12月31日,被告以出让方式获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出让金50万元。2006年8月8日、9月1日,“莒县某加油站”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被告袁某某与第三人石化日照分公司于2008年初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石化日照分公司以370万元价格收购“莒县某加油站”。

本院向被告释明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对加油站没有投入,不存在清算问题,双方也未进行清算。被告主张原、被告未合伙,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从洪对本院作出的(2008)莒民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0)日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另:2008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位于莒县龙山镇驻地、农村信用社办公室西侧第一户沿街商用楼房一处和鲁L×××××、鲁L×××××号牌轿车两辆。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2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合伙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持有的经营加油站的相关证照作为合伙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规划许可等事项均使用了“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名称,在加油站建成后也以“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名义对外发包,并允许承包人使用该字号进行经营,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关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协议和法律规定,合伙人的财产投入合伙组织后,成为合伙财产,原告投入的无形资产和被告投入的有形资产,在加油站建成后均成为合伙组织即“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财产。合伙当事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合伙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伙财产变更至其个人和“莒县某加油站”的名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在2002年即以抵债的方式抵给了他人,原告在合伙前已不持有该证书,

并提供了莒县贸易办公室文件和日照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文件上可以看出,莒县龙山镇某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时间是2006年9月7日。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入伙前已不持有加油站的相关经营手续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并提供了基础证据合伙协议,被告以原告未投入、双方未合伙为由拒绝提供证据,在其未提供合伙终止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存在。原、被告的合伙标的已转让,无继续合伙经营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伙协议后应得相应款额,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结合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标的额、和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需交纳土地转让金、办理证照需支付费用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超过应得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给付的数额不超过扣减费用后其按协议比例应得份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财产应得份额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释明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对加油站没有投入,不存在清算问题,双方也未进行过清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加油站建设中垫付资金和加油站承包经营中的承包费收益,因其未提供合伙清算的充分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手续足以让第三人相信袁某某对合同标的享有处分权,第三人因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该损害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合伙协议解除;

二、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杜某某合伙财产应得份额6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荣

审 判 员  张新芬

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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