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2053)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灵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建筑承包商,住宁夏吴忠市。2014年11月13日因赌博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运司机,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美玲,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灵武市某砖厂工人,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某KTV服务员,捕前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李乙、马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马某丙、李丙、强某、马某丁、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旭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爱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的诉讼代理人韩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翟明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鑫,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继辉、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美玲、被告人李乙及被告人马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需要调解,经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李乙、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丙、孙甲轻伤、被害人马某丁、强某、李丙、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马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李乙、马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杨某甲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马某丙、李丙、强某、马某丁、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8666元。

经审理查明,灵武市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灵武市甲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之子)因被害人孙甲(系乙公司经营人)在位于灵武市的乙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有争议的土地上垫土,与被害人孙甲产生纠纷并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告知双方均停工等待土地使用权确认后再施工,双方同意。为阻止被害人孙甲继续垫土,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甲,让其帮忙找人,马某甲便联系被告人马乙、马某戊(另案处理)一起去到位于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三队的杨某甲家。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带着马某甲、马某戊、马乙先去附近的餐厅吃饭,马某戊又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餐厅,被告人李乙在餐厅遇见被告人杨某甲。

当日18时许,乙公司孙甲组织公司职工马某丙、强某、李丙、唐某、马某丁等人垫土方,被杨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女儿杨某丙看到后,杨某丙给其哥哥杨某甲打了电话并上前阻挡施工。被告人杨某甲接到电话后先行离开餐厅,几分钟后马某甲接到电话后就向杨某甲家走去,马乙、马某戊、吴某某等人便跟了过去。杨某甲到了有争议的土地后,与乙公司的马某丙、李丙、马某丁、强某、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期间,杨某甲使用洋镐把对被害人马某丙等人进行殴打,李乙、马某甲、李某甲、马某戊、吴某某也上前对马某丙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马某丙腰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李丙肺挫伤、被害人强某、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被害人马某丁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马某戊等人又进入乙厂区找到孙甲后,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殴打了孙甲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孙甲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拉乘杨某甲、杨某丁及在打架中受伤的杨某丙、陈某某前往医院,通过乙公司厂区后门时,因被害人孙甲锁住公司大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灵武市公安局梧桐树派出所民警制止。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孙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丙、强某、唐某、马某丁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14日,灵武市公安局梧桐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甲、李乙;2015年2月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马乙。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灵武市公安局梧桐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马某丙、李丙、强某、唐某、马某丁与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李乙、马乙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李乙、马乙、李某甲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参与打架的人有杨某甲、马乙、李某甲。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手持一根木棒。

3.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9.10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提取了照相机后,因相机无法打开,故无法调取相机中的影像资料。甲粮油公司的监控已损坏,故无法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同案犯供述的”马云子”的身份尚未查清。联系马乙的”杨浩”的身份未查清。”扬子龙、”钱三”的身份未查清;李某甲无法辨认出现场拿匕首的人。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份),证实被害人孙甲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丙系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头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丙因外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强某因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马某丁因外伤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唐某因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5.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孙甲指挥工人在乙公司南仓库垫土时,被杨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和女儿(杨某丙)阻止,杨某乙和杨某甲等十几个人跑了过来,杨某乙手中拿着钢管,杨某甲手中拿着木棒,杨某乙和杨某甲把孙甲甩在一边,杨某甲使用木棒殴打马某丙头部和腰部,另外几个男子对马某丙拳打脚踢,公司其他人将马某丙送往医院。李丙也被杨某甲带来的人殴打,孙甲本人被一个男子(30多岁,穿牛仔裤)殴打了面部,还有人殴打其后脑,一个男子(20多岁,175cm左右)用一把长20公分的匕首划伤了孙甲的左腿,公司的叶某用照相机拍摄了现场的情况,照相机被杨某甲及其带来的男子抢走了,接着杨某甲开车进了公司,公司的人听说是来找强某的,就把大门关住了。孙甲捡起一根钢管把杨某甲的车挡住,杨某甲下车抢下钢管交给杨某丁,杨某丁又用钢管殴打了孙甲的左腿和胳膊。参与打架的有孙甲、马某丙、李丙、杨某甲、杨某乙和十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其中杨某甲拿了木棒、杨某乙拿了钢管,其他人拿着木棒。造成马某丙、孙甲、李丙受伤的后果。

6.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马某丙和同事在乙仓库北侧垫土,遭到杨某乙的妻子和女儿阻止。过了一会儿,杨某乙拿着钢管,杨某甲拿着洋镐把和另外几个小伙子跑过来,马某丙见到杨某甲、杨某乙和孙甲撕扯到一起,就跑过去夺下杨某甲手中的洋镐把,并见到有人在殴打其同事,在其准备上前拉架时,头部和腰部遭到殴打,其被打趴到地上,感觉有人继续用脚踹其腰部。

7.被害人强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强某在乙公司东侧的空地上,见到公司有人在东侧库房边上垫土,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手拿钢管和两个女子就跑过来阻止(杨某乙和妻子、女儿),过了一会儿杨某甲拿着洋镐把过来和孙甲撕扯起来,强某和同事就上前拉架,还没拉开,甲粮油公司就过来了十来个人,强某跑开的时候,被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用钢管殴打了腿部,跑到仓库跟前又看见杨某甲在用洋镐把打李丙,其阻止时,被杨某甲打了一拳,其就往厂区前面跑,杨某甲和另外三个人就在后面追。强某见他们没追来,就回到现场,看见杨某甲在用洋镐把殴打马某丙,另外一名男子(黑白马甲,长发,马乙)用脚在踹马某丙,杨某乙拿着钢管站在旁边,李丙、马某丁冲过去把马某丙抬出来送往医院。杨某甲和另外几个人又过去打孙甲,强某见孙甲坐在卸粮口,鼻子出血了,脸被划破了。一辆蓝色奥迪车开进厂区,有人把厂区大门关了,车上下来了杨某丁和杨某甲。孙甲用取粮器殴打了这两个人。有几个人从大门外骂孙甲,还有三个人抢走了叶某挂在脖子上的照相机。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四、五个人,一个拿着刀,一个拿着酒瓶子找强某,强某没有敢出来。

当时在现场的人有马某丙、强某、李丙、马某丁、唐某、朱某甲、孙甲和叶某。马某丙的头部和腰部的伤是被杨某甲用洋镐把打的,穿黑白马甲的男子用脚踹的,李丙的腰部、脸部、腿部的伤是杨某甲打的。孙甲的鼻子受伤了。

8.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唐某、孙甲、李丙、马某丁、王甲、马某丙、强某在乙公司与杨某丁家有争议的土地上卸土,被杨某乙的妻子和女儿阻止,接着杨某乙就拿着钢管过来,和孙甲撕扯起来,唐某、李丙、马某丁、马某丙就上前拉架,杨某甲就拿着洋镐把冲过来,唐某等人上前抱住杨某甲,杨某甲拿着洋镐把继续乱挥,唐某等人就往台子上跑,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就跑过去,杨某甲用洋镐把殴打了李丙的背部,唐某和马某丙又上前拉架,对方五、六个人就又跑过来,其中一名男子踢了唐某的腹部,另一名男子殴打了马某丙的头部,马某丙试图还手未果,杨某甲等人又开始殴打马某丙,唐某回头发现李丙、马某丁、王甲架着马某丙过来了,唐某就开车将马某丙送往医院。在打架过程中,唐某的胳膊被人用木棒打伤了。

9.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李丙在与杨某丁家有争议的土地上看着,公司的车卸土的时候,遭到杨某乙、杨某乙的妻子、女儿和杨某甲的阻挡,接着孙甲就和杨某乙撕扯起来,李丙和马某丁就上前拉架,杨某甲就用洋镐把殴打了李丙的腰部。接着从杨某乙家方向又跑来了十几名男子,李丙和马某丁就往水泥台上跑,杨某乙追上李丙,用钢管殴打了李丙的左脚部位,马某丙过来拉架时,又被几个男子用洋镐把和钢管打倒在地上。然后李丙、马某丁、唐某等人就过去拉开,并把马某丙扶到了公司的车上送往医院。

10.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马某丁、孙甲、李丙、唐某、保某某、杨某戊、马某丙在与杨某丁家发生争议的土地上,当乙公司的车卸土时,遭到杨某乙和其妻子的阻挡,杨某乙拿着一根钢管过来和孙甲吵架并撕扯在一起,马某丁、李丙、唐某、保某某、杨某戊、马某丙就拉架,一会儿杨某甲就拿着洋镐把过来见人就打,杨某乙家方向又跑过来几个人,李丙就拉孙甲,又有人追着李丙打,马某丙看见就上前阻挡,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上。唐某把马某丙扶到车上,一起去了医院。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孙甲辨认指出被告人马乙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马某丙的人;被告人马某甲就是参与殴打其本人的人。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出马乙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穿黑色马甲的男子;经被告人李乙辨认指出被告人马某甲就是殴打被害人孙甲的人;经被告人马乙辨认指出被告人李乙和李某甲是殴打被害人马某丙的人。

1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杨某甲家和孙甲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次日18时许,朱某甲、孙甲、李丙、马某丁、马某丙、唐某、强某等员工在卸土时,杨某甲手拿洋镐把,杨某甲的母亲、妹妹,杨某乙手拿钢管就过来阻止卸土,接着杨某甲的妹妹就倒在地上,从杨某甲家方向又跑来十几个男子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杨某甲用洋镐把,杨某乙用钢管及五六个男子就在殴打马某丙,杨某甲的母亲用砖头殴打公司员工头部,朱某甲就报警了。唐某开车拉着马某丙、李丙、马某丁去了医院,孙甲脸上也都是血,腿也瘸着,在值班室门口坐着,过了一会儿一辆奥迪车开到厂区里,朱某甲害怕还有人要进来,就关住公司大门。那辆车在办公室门口停下来,孙甲拿来取样器就和杨某丁、杨某甲撕扯到一起,杨某丁抢过取样器殴打孙甲腿部,杨某甲也在殴打孙甲,六、七个男子就从公司大门翻进来,朝孙甲冲过去。杨某乙从外面把公司大门推倒。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把孙甲和杨某丁分开。21时许,朱某甲将孙甲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

1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王甲和孙甲、马某丙、马某丁、唐某、李丙在公司垫土方的地方卸土,遭到杨某乙的妻子和女儿的阻挡,杨某乙的妻子和孙甲吵了起来,杨某乙就拿着钢管跑过来打孙甲,王甲见状把钢管抓住,杨某乙的女儿就抱着肚子蹲在地上喊叫,杨某甲手拿洋镐把和六、七个人就过来了,王甲就上前拉架。杨某甲就用洋镐把殴打马某丙的头部和腰部,还有五、六个人对马某丙拳打脚踢。杨某乙的妻子殴打了王甲的面部,杨某甲又与六、七个乙的同事撕扯在一起,马某丙、马某丁、唐某、李丙就在拉架,拉开后把马某丙扶起来,由唐某开车送往了医院。李丙的伤是被杨某甲用洋镐把打伤的。

1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朱某乙回到公司,看到有七、八个人在卸粮口围着,孙甲捂着脸蹲在地上,脸上都是血,杨某甲和两个男子站在那里,其中一个拿着洋镐把,另外一个拿着匕首(20多岁,体型较瘦,170cm左右),两名男子准备走过来时,杨某甲说朱某乙是其叔叔,两名男子就回去了。朱某乙让沈某某找纸给孙甲擦血,朱某乙将孙甲扶到办公室门口坐下。有人看到杨某甲的车过来,就喊了一声,公司的两个员工就把大门锁住了,朱某乙坐了一会儿就回到厂区。出来后,见到杨某甲、杨某丁和孙甲撕扯在一起,杨某乙从外面把大门推倒了,杨某乙站在院子里骂,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

16.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保某某同马某丁、马某丙、李丙、唐某、强某、刘某某、王甲、时某、王某乙去垫土现场指挥车辆,遭到杨某甲的母亲和妹妹阻止,杨某甲用洋镐把殴打孙甲,保某某、李丙、马某丙就上前抢走杨某甲手中的洋镐把,从杨某甲家方向又过来十余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个打了马某丙一拳,七、八个男子就把马某丙围住了,保某某上前将给杨某甲家开装载机的男子(李某甲)拉开,看见马某丙躺在地上,就让唐某开车一起把马某丙送往了医院。孙甲一个人走到库房拐角,杨某甲等人就追过去骂孙甲,之后就离开了。其并不清楚杨某乙是否参与打架。

1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叶某在乙公司整理材料时,姜某进来说,后面工地在垫土,如果某公司过来阻挡,就用相机照上。叶某拿着相机到工地上站在远处,孙甲和公司的员工在工地旁边站着,装载机开始施工时,某公司的一个女孩、杨某乙和妻子过来阻挡施工,李丙和杨金生就过去把杨某乙的妻子推开,唐某就过去把那个女孩儿推开,接着双方就厮打起来,叶某就拿相机拍照,厮打过程中某公司的那个女孩就躺在了地上,然后对方几个人就把马某丙围住打倒了,唐某捡了一块砖头走到人群中,叶某就打算回去,路上叶某听说孙甲被打了,就又往工地方向走,看见孙甲在地上蹲着,给孙甲拍了几张照片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儿一辆奥迪车开到乙公司后面,孙甲就让人把大门关上,并使用取粮器砸了奥迪车的挡风玻璃,杨某丁、杨某乙的妻子、杨某甲和一个女子就从车上下来,杨某丁抢下孙甲手中的取粮器,车上的女人抢走朱某甲手中的取粮器,从大门又翻进来三个人抢走了叶某手中的相机,乙公司的大门也被推倒了,孙甲和杨某丁厮打了一会儿就松开了。当时现场受伤人员有马某丙、孙甲和某公司的一个女孩儿。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刘某某见到甲粮油公司水泥台上有人在打架,走近看见十余个人围着打马某丙,马某丙在地上躺着,李丙、王甲、唐某、马某丁上去拉开,并把马某丙扶起来送往医院。孙甲往办公室方向走,刘某某锁好车门后,看见孙甲在米厂后面蹲着,鼻子出血了,被朱某乙扶到办公室,刘某某把车开到办公室旁边的车棚,自己在车棚旁边站着,过了一会儿一辆奥迪车开进了厂区。

19.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杨某己在乙公司三号仓库卸稻子,路过五号仓库西边时,见到从杨某乙家方向跑过来六、七个人把马某丙打倒在地上,马某丁和唐某等人把马某丙抬起来用车送往医院。杨某己往卸粮的方向走,看见孙甲双手捂着脸在地上蹲着,脸上流着血,然后公司员工就把孙甲扶着往办公楼走了。杨某己看到杨某乙手中拿着一根钢管。

20.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孙甲和十几个人从杨某庚的装载机旁边过去,其中一个人说等土卸掉了,给你招手,你再过来。过了两、三分钟,乙公司的一个员工招手,杨某庚就开着装载机过去了,刚准备推土的时候,就有一个人手拿钢管阻止推土,杨某庚就停下来了。其看见一个女子坐在地上,另外一名年纪大的女子在吵架,一个穿白背心的男子(杨某甲)拿着木棒乱甩,并和孙甲在吵架,又用木棒打了一个穿黑裤子的男子(马某丙)。过了两三分钟,杨某庚看见穿黑裤子的男子在地上躺着,周围围了五、六个人,穿白背心的男子拿着木棒站在跟前,一个男子还用脚踹了穿黑裤子的男子,那个年纪大的女子就过来把穿白背心的男子拉走了,其他人也跟着走了,有两个男子把穿黑裤子的男子从地上扶起来,架到车上拉走了。那个拿钢管的男子和另外两个人就过来让杨某庚把车开走,并用钢管打了一下他的装载机,还把另外一台装载机的玻璃打碎了,杨某甲就手拿木棒和十几个人进入了乙厂区里。杨某庚把车开到卸粮口,看见孙甲在地上蹲着,鼻子出血了,杨某甲等十几个人在孙甲周围围着,被一个年纪大的女子拉走了。孙甲蹲了一会儿,就被扶到值班室门口。

2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杨某丙见到孙甲在甲粮油公司后面卸土,就给杨某甲打电话,并和母亲陈某某先到卸土的地方站着,过了一会儿杨某乙和杨某甲就过来了,孙甲就让十几个人冲过去殴打杨某甲,杨某丙就上去拉架,又被十几个人殴打,杨某丙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杨某丙就被抬上自家的车去医院。当车开到乙大门口时,发现门关了。孙甲拿着钢管过来砸车,杨某丙坐的车就停下来,孙甲又拿着钢管打杨某丁。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中午,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陈某某家和孙甲家同意暂时不施工垫土,18时许,陈某某和杨某丙在公司后面看见孙甲的厂子里有三辆车在卸土,就给杨某甲打电话,陈某某和杨某丙就先过去,接着杨某乙和杨某甲也过来了。孙甲和二、三十个人就上去打杨某甲,陈某某和杨某丙就上前拉架,期间杨某丙和陈某某被打了,杨某丙趴在地上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让受伤的人先去看病,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就坐着车去医院,到乙公司大门时,发现大门关着,孙甲就拿着钢管砸车,杨某丁和杨某甲下车,孙甲就拿着钢管打杨某甲和杨某丁,朱某甲拿着钢管打陈某某,还有三、四个人打杨某甲,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2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杨某丁得知杨某丙被孙甲打了,杨某丁就拿着木棒到了乙公司仓库南边,见杨某丙躺在地上,陈某某在旁边站着,派出所民警也来了,让先把伤者送往医院。李乙就开车把杨某丙拉上,出门时发现乙大门关住了,孙甲带着许多人站在大门跟前,杨某丁下车,孙甲拿着一根钢管殴打了杨某丁,杨某甲和陈某某下车就抢钢管,孙甲又用钢管殴打了杨某甲的背部,朱某甲也用钢管殴打了陈某某背部,杨某甲把钢管夺下来后,朝孙甲的腿上打了两下,派出所民警就把钢管夺走了。杨某丁见到孙甲的鼻子出血了,但不知道是谁打的。

2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杨某乙在自家厂子后面剪果树时,看到乙公司在两家中间的土地上垫土,就向派出所报警,期间杨某丙和陈某某二人去阻止乙施工,报警后,杨某乙看到乙公司的人对杨某丙、陈某某实施殴打,就从地上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冲过去,被对方的三个人拦住了,对方的人欲夺走其手中的木棒,因杨某乙不放手,双方就拉扯在一起。杨某甲赶过来,看到杨某丙被打,就冲过去拉架,结果被对方的人用脚踢了。接着杨某甲的几个朋友就过来了,双方就厮打在一起,和杨某甲一起的一个人就朝孙甲脸上打了几拳,杨某乙就上去把那个人拉开了,朱某乙就拉着孙甲走了,杨某丙说她肚子疼,公安民警就让先带伤者去医院,李某甲就去杨某乙家把车开来拉着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杨某甲去医院,车开到乙公司大门口时,乙的大门关了,杨某乙就先走了,刚走到路口,听到有人喊打架了,过去发现车停在院子里,车玻璃被砸了,杨某甲和陈某某躺在院子里,杨某丁和杨某甲都受伤了,杨某乙没有参与过打架。甲粮油公司的监控在2014年4月坏了,所以没能记录下现场打架的情况。李乙和李某甲是杨某乙的侄子,马某甲、马乙等人都是杨某甲的朋友,当天下午在和杨某甲一起吃饭。打架的事情事先是没有组织的。

2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8时许,某公司和乙公司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12时许,杨某甲给马某甲打电话说自家厂子和对面厂子争地呢,对面厂区找来了几车人,让马某甲也帮忙找几个人来。下午15时许,马某甲打电话说到杨某甲家了,杨某甲过去后看到马某甲带了三个人(马乙、马某戊、马云)在自家厂区转着呢,并告诉马某甲有争议的土地是自家买的。之后杨某甲就叫上马某甲等四人和李某甲一起去强林餐厅吃饭,吴某某也过来了。期间,因其妹妹杨某丙打电话说乙公司又在垫土,杨某甲就跑到垫土方的地方,见到了孙甲,对方就冲过来几个人把杨某甲打到在地上,陈某某、杨某丙就冲过去拉架,杨某甲站起来看见陈某某和杨某丙也躺在地上,杨某丙喊着肚子疼。这时李乙、李某甲、马某甲等四人就都过来了,并和对方厮打在一起。杨某甲捡起一根洋镐把找打杨某丙的人,并追打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对方的人就往厂区里跑。杨某甲追了半截就回到垫土方的地方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见杨某丙肚子疼,就让先送去医院。因垫土方的地方没路,李乙就开车从乙南侧大门进来,拉上杨某甲、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从乙公司南侧大门出去,到大门口时,发现大门锁着,孙甲手拿一根钢管在砸车,杨某甲和杨某丁下车后孙甲又用钢管殴打杨某甲和杨某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朱某甲也拿着钢管参与了打架,杨某甲和杨某丁把钢管抢下来,杨某丁又用钢管殴打了孙甲的腿部,警察来到现场后把双方分开了。接着马某甲等人就从乙大门翻进来,杨某乙把乙大门推倒后也进来了。随后警察越来越多,把场面控制住后就让双方先去看病,等候调查。同时证实李乙、李某甲、马某甲及马某甲带来的四个人都参与了打架。

2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马某甲,称杨某甲因土地纠纷,邻居找来了两面包车人,让马某甲也帮忙叫几个人过去,马某甲联系了”小云子”、”胖胖”、马乙,后四人乘车来到杨某甲家,未见异常后就与杨某甲一同去新华桥三岔路口一个餐厅吃饭,期间杨某甲的爷爷让杨某甲看着不要被别人垫土了,他要去派出所。大约5时30分许,杨某甲接了电话后就和李某甲开车离开,马某甲等人就跟着去杨某甲家垫土的地方,见杨某甲和刚才一起喝酒的人与乙公司的工人厮打在一起,杨某甲的爷爷和父亲将他们拉回到垫土的地方,杨某甲的妹妹坐在地上称肚子疼。接着警察就来了。马某甲和钱三就回餐厅了,刚到餐厅杨某甲就打电话称在乙厂区又被人打了,马某甲再次回到现场发现乙公司的大门已经倒了,杨某甲坐在地上,马某甲将杨某甲扶起来准备去办公楼找打人的人,被公安民警拦住了。

2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6时许,杨某甲叫李某甲和李乙到强林餐厅吃饭,过了一会儿又来了杨某甲的四个朋友,快吃完的时候,杨某甲接了电话就往家走,李某甲等人吃完饭就到杨某甲家垫土的地方,看见有几个人在殴打杨某甲,杨某丙和陈某某在地上坐着,杨某甲的父亲手拿钢管在一边站着,李某甲、李乙等人过去后,对方就散开了。杨某甲的两个朋友从身上掏出匕首,杨某甲站起来找对方的人,并用洋镐把殴打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杨某甲的朋友就围着这个男子拳打脚踢,李某甲拉架没有拉开,就躲到后面去了。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五、六个人把被杨某甲殴打的男子拉走了,孙甲也往办公室走去。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甲的朋友在卸粮口追上孙甲,杨某甲的朋友用拳头打了孙甲,李某甲就回到了垫土现场,派出所民警过来让先送伤者去医院。李乙就去把杨某甲家的车开过来,换由李某甲开车拉着杨某甲、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去医院,走到乙公司门口时,发现大门锁了,孙甲手拿钢管砸了一下车,杨某丁和杨某甲就下车和孙甲打起来了,李某甲就给李乙打电话让报警,杨某丁从孙甲手里抢走钢管,殴打了孙甲的腿部,派出所民警过来把双方拉开了,杨某乙把乙公司的大门推倒了,杨某甲的朋友也进来了,但是双方没有再动手。民警让双方各自看病去了。同时证实杨某甲找来的马乙等四人均参与殴打了马某丙。孙甲的鼻子是马某甲打伤的。杨某乙拿着钢管站在一边,李某甲并没有看见其是否参与打架。

28.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许,李乙和何某某在强林餐厅门口遇见杨某甲和另外两个男子,其和何某某去了福利商店,待了十几分钟返回强林餐厅时,见杨某甲开车向甲粮油公司方向走,自己也跟着去了甲粮油公司,在甲粮油公司的空地上,李乙见杨某丙躺在地上,十几个人有的拿着洋镐把,有的用拳头在殴打杨某甲,其中有两个27岁左右的男子(一个戴眼镜、一个长头发),李某甲站在杨某甲旁边,李乙追过去时,打杨某甲的人就跑开了,杨某甲又和孙甲吵了起来,乙的一个30多岁的长发男子冲上来打李乙时,李乙用拳头殴打了该男子脸部,该男子去打另外一个人(吴某某)时,又被(吴某某)打倒在地。接着李乙、杨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的母亲、杨某乙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其中包括马某甲)就去追孙甲,在厂子卸粮口处见到孙甲后,马某甲就用拳头殴打了孙甲的鼻子,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吴某某)就去踢了孙甲两脚,杨某甲和杨某乙拉着不让打孙甲。一会儿派出所民警过来,李乙把杨某甲的车开来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开车拉着杨某甲、杨某丙、杨某甲的母亲、杨某丁从乙的厂子往医院走。李乙一个人从甲粮油公司走了,途中李某甲打电话说孙甲把乙的大门锁了,李乙就跑过去,从大门翻进去,见杨某丁和孙甲厮打在一起,杨某丁手里拿着钢管,杨某甲站着喊骂,杨某乙下车把乙的大门推倒了,派出所民警也就过来了。杨某乙当时手里拿着钢管,但是没有打人。何某某也没有参与打架。同时证实9月10日参与打架的人有李乙、杨某甲、李某甲、马某甲、吴某某、”小胖胖”和马乙。李乙打了马某丙,马某甲打了孙甲,吴某某打了马某丙。

29.被告人马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2时许,马乙接到杨浩的电话出门,在杨浩的车上马云和马某戊也在,到利通区中央大道的一家餐厅,杨浩让其跟着马云和马某戊先走,马云开车接上马某甲后,就一起到了灵武市新华桥三岔路口的粮油厂找到杨某甲,杨某甲和马某甲说了几句话后,就把他们带到餐厅吃饭、喝酒,期间吴某某也过来了。下午16时许,杨某甲接了个电话先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马某甲也接了个电话向杨某甲家走去,马乙、马云、马某戊、吴某某也跟着过去了。见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杨某丙)坐在地上,杨某甲手拿洋镐把,杨某乙手拿木棒和对方的工人撕扯在一起,李乙、李某甲、马某戊、吴某某就冲上去和对方厮打在一起,马乙和杨某乙就在旁边站着,对方的一个人就说你来把我打死,杨某甲就手持洋镐把殴打该男子,李乙、马某甲、马云、马某戊、吴某某也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一会儿对方就过来几个人把该男子抬走了。马云从身上掏出两把匕首,马乙要过来一把,又被马某甲要了过去(意思是不用匕首),杨某甲就带着马乙等人往厂区里走,在一个仓库跟前杨某甲跟孙甲吵了起来,马某甲冲过去打了孙甲一拳。马乙等人就回到垫土方的地方,警察来到现场让杨某甲的妹妹先去医院,马乙等人就往餐厅方向走,刚到杨某甲家前面的加油站,马乙见到孙甲和杨某丁在工厂前大门的院子里面和对方在厮打,马乙等人就从大门翻了进去,杨某乙就把厂区大门推倒了,杨某丁和孙甲分开后,孙甲就进了办公室。警察就控制住了现场。同时证实杨某乙在现场没有动手打过人。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马乙在打架现场拿了匕首,但是并没有使用。当时在垫土方的地点已经打完架了,两个受伤的人已经被送往医院。马某甲和一个叫”马云子”的人过来了,马云子从口袋掏出两把匕首,交给马乙一把折叠式匕首,马某甲问其拿着匕首干嘛,就把匕首夺了过去,之后马乙等人就跟在杨某甲后面,快走到孙甲跟前时,杨某甲就拉着两个人吵闹,马某甲就打了孙甲的鼻子一拳,之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就推开马乙等人,让他们离开。

30.同案犯马某戊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2时许,马某甲把马某戊叫到某KTV,过去后发现马乙和马云也到了,马某甲就带着他们去了杨某甲家的粮油厂,聊了一会儿杨某甲就带着他们去强林餐厅吃饭,期间吴某某也过来了,杨某甲说一会儿孙甲要垫土他去阻挡,孙甲要是打人的话,让他们放开了打。一会儿杨某甲接电话得知他妹妹被打倒了,就往出跑,并让他们赶紧过去。马某戊、吴某某、马某甲、马云、马乙就往杨某甲家垫土的地方跑,马某戊看见有十几个人在踹杨某甲的妹妹和母亲,杨某甲过去后也被打了,马某戊等人过去后对方的人就散开了,杨某甲从地上捡起洋镐把开始殴打一个30岁左右的长发男子,杨某乙也捡起一根木棒殴打这个人,马某戊和吴某某、马乙站在一起,马云和马乙各掏出一把匕首,一个长发男子过来打吴某某时,被吴某某绊倒,吴某某又用脚踹那个人,马某戊也踹了一脚。被孙甲拉开了。杨某甲又用洋镐把殴打那个被打倒的男子,一会儿对方的人把打倒的男子拉走了,其他人就跑了。马某戊等人追上正在往仓库边上走的孙甲,孙甲不让报警,马某甲就打了孙甲一拳。孙甲蹲在地上,另一个人又朝孙甲头上打了几拳。杨某乙喊着不要打了,马某戊等人就回到了垫土的地点,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让把伤者先送往医院。李某甲开车过来拉上杨某甲、杨某丁、陈某某、杨某丙往厂区外走了,一会儿李乙又喊着厂区门口又打起来了,让马某戊等人赶快过去,马某戊等人过去后看见一个穿绿衣服的男子正在用钢管砸杨某甲的车,孙甲用钢管打了杨某丁,杨某丁又抢过钢管殴打孙甲,杨某乙把厂区大门推倒了,马某戊等人就进去了,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要求双方散开各自看病。同时证实参与殴打马某丙的人有:杨某甲、吴某某、马某戊和杨某甲的两个朋友。杨某甲给马乙和李某甲说,对方拿照相机拍打架的画面,让他们去把照片删掉。马某戊和李某甲就抱住对方的人,马乙拿着匕首抢走了相机交给马某戊,马某戊把相机交给了杨某甲的家人。

3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中午,马某戊给吴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新华桥三岔路口的一家餐厅吃饭,过去后吴某某看见了马某戊和杨某甲和四个不认识的人。一会儿杨某甲接了电话就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吴某某就跟着其他人跑到杨某甲家垫土的地方,见到一群人在殴打杨某甲,吴某某等人就追过去,对方其中一人打了吴某某一拳,吴某某回过头时那个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吴某某就对他拳打脚踢,马某戊也用拳头殴打这个人,杨某甲用洋镐把在殴打这个人,一会儿对方来了几个人把挨打的人带走了。对方的人就往杨某甲家旁边的厂区里跑了,杨某甲说要找殴打他妹妹的戴眼镜的人,吴某某在仓库附近,看见一个人(马某甲)追上打了孙甲一拳。杨某乙又喊着吴某某等人去了垫土的地方,派出所民警也来到现场,让先把伤者送往医院。李某甲就开着杨某甲家的车拉着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和陈某某顺着厂区走了。路上李某甲打电话说在厂区门口又被对方打了,吴某某等人返回厂区,见大门关着,孙甲和杨某丁厮打在一起,吴某某等人从大门翻过去,公安民警过来把双发拉开,杨某乙也把大门推倒了。民警让双方先各自处理,再等调查处理。同时证实,杨某乙当时手里拿着工具,但是他并没有看见杨某乙参与打架。

3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古城)行罚(2014)第1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因赌博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收缴赌资7500元。

3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乙于2006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元。

34.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8)吴利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乙于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李乙、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丙、孙甲轻伤,被害人马某丁、强某、李丙、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乙、马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只认定被告人李乙、马乙为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李乙、马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各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各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旭

审 判 员 白 萍

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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