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玉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7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吴利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宗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云婵、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继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宁CK8566号灰色“长城”牌皮卡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市场北大门路口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宁CC8812号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5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丰社区出具的介绍信;6、询问笔录。

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自首的辩解理由。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黄继辉提出被告人庞某某是自首,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庞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宗某某提出被告人庞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宁CK8566号灰色“长城”牌皮卡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市场北大门路口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宁CC8812号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33373.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赔偿损失34000元。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颈椎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的宁CK8566号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85000元已交付,不包括诉讼前支付的34000元),被告人庞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丁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及当庭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宁CC8812号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市场北大门路口处时,与一辆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证人丁某拨打110报警;

3、证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23时40分,被害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市场北大门路口处与一辆皮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丁某拨打110报警;

4、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庞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费收据,证实2012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带到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见证采血;

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庞某某手中扣押一辆灰色“长城”牌皮卡轿车,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从被害人丁某某手中扣押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已将皮卡轿车及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告人庞某某、被害人丁某某;

6、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碰撞照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的皮卡轿车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现场概貌;

7、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证实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

8、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被害人丁某某的34000元医疗费,待被害人丁某某出院后双方再进行协商解决;

9、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4mg/100ml;被害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5mg/100ml。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庞某某、被害人丁某某;

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3)第335号丁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致C5椎体骨折并颈脊髓损伤,左侧股骨头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施行左股骨头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现伤者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必要时行骨关节置换术。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六)“股骨头坏死”之规定,被害人丁某某属于重伤;

12、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3)第86号丁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颈椎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八级伤残;

1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宁CK8566灰色“长城”牌皮卡车与被害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C8812白色“豪爵”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市场北大门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二人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4mg/100ml,被害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5mg/ml,均属醉酒驾驶;

1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丁某某伤势未痊愈,暂时无法进行伤情鉴定;

15、小型汽车宁CK8566、两轮摩托车宁CC8812车辆信息,证实小型汽车宁CK8566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人庞某某、两轮摩托车宁CC8812车辆所有人是黎励;

1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3373.59元;

18、本院(2013)吴利刑初字第45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不包括诉讼前已支付的34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丰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询问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

20、被告人庞某某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实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宁CK8566号灰色“长城”牌皮卡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1、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宁CK8566号灰色“长城”牌皮卡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市场北大门路口处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2、被告人庞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某某1972年5月2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黄继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丰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询问笔录有异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丁某某的各项赔偿以城镇户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核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金积镇金丰社区的介绍信及询问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黄继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不包括诉讼前支付的34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故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庞某某是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颈椎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22954.68元{19831.4元(2013年度宁夏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赔偿年限)X31%(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比例)=122954.68元}、花费医疗费33373.59元。因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被害人伤残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保单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庞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不含先期支付的34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庞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成

审 判 员 郭小娟

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慧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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