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甲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2253)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攀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别名鲁甲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2007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有富,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乙,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文盲。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路,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柏秀,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某某,别名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阿某某,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干部。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绑架罪、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鲁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沙某某、鲁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忠、李明华、祝有富、梁小丽、谢连峰、郭路、毛柏秀、陈俊、郑志巧、薛占义、翻译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鲁某甲伙同沙某某企图通过代购毒品海洛因赚钱牟利,分别纠集马黑某某、哦你某某、阿某、木克阿某某、沙马某某投资购买。嗣后,鲁某甲、沙某某与缅甸毒贩“李老板”商定毒品交易价格32000元/块等相关事宜。同月中旬,鲁某甲、沙某某二人找到木某某运输毒品,鲁某乙负责带路。同月19日,鲁某乙、木某某汇同由一名彝族中年妇女带领前往的曲某某、冷某某共计4人出发前往云南,当晚抵达云南保山境内后4人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抵达缅甸毒贩“李老板”家中。随后,鲁某甲、沙某某以每块毒品40000元的价格分别通知投资人向缅甸毒贩“李老板”汇款,5名投资人共计汇款440000元购买11块毒品海洛因,鲁某甲和沙某某从赚取的利润当中又分别购买1块毒品海洛因。同月25日晚,鲁某乙携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返程,途中遇另一伙在“李老板”处购毒的男子木可某某(另案)和日木某(另案)。后,6人分别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云S·671**和赵某某驾驶的云S·JK6**农村客运面包车从中缅边境小勐统镇返程。其中,鲁某乙和木可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前探路,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日木某4人乘坐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携带毒品押后。同月25日晚,当车行至云南省保山境内时,杨某某接前方探路车通知有武警设卡稽查后,立即电话告知在其后行驶的赵某某。随后,赵某某让车上4人下车躲避并用手电筒为其照路。同月26日凌晨,杨某某、赵某某待武警撤卡后继续接载鲁某乙等6人前往云南南华。当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驶出南华收费站后,木可某某、鲁某乙相继下车。同日9时许,民警在南华收费站将赵某某驾驶的云S·JK6**绿色长安牌面包车挡获,随即将车上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日木某、赵某某5人当场抓获,并查获曲某某捆绑于腰腹部用黑色丝袜包裹的外包装为黄色胶带的白色块状物14块,冷某某捆绑于腰腹部用黑色丝袜包裹的外包装为黄色胶带的白色块状物14块,木某某捆绑于腰腹部用黑色丝袜包裹的外包装为黄色胶带的白色块状物13块,日木某随身携带的装于红色旅行包的外包装为黄色胶带的白色块状物26块。随即,民警将停在南华客运站外杨某某驾驶的云S·67191绿色五菱牌面包车上将前往接头的鲁某甲、沙某某、杨某某抓获。后,民警在押解鲁某甲返回途中将木可某某抓获。同月28日,民警在西区清香坪步行街一饭馆内将鲁某乙抓获。

经称量,曲某某所运输毒品14块,净重4850克;冷某某所运输毒品14块,净重4846克;木某某所运输毒品13块,净重4510克;日木某随身携带的装于红色旅行包内的毒品26块,净重9030克;以上毒品鉴定均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二)2012年10月初,鲁某甲先后将李某某(已判)、沙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邱某某(已判)邀至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商议绑架一名彝族贩毒妇女并索要赎金事宜。后因欲绑架对象一直有人陪同,遂放弃。

同月8日,鲁某甲将另一名欲绑架对象吉恩么某某向沙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指认。随后,邱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了一辆轿车到攀枝花,同时电话邀约退休警察毛某某(已判)参与绑架。

同月9日上午,毛某某身着警用作训服,携带手铐、旧警官证等物品,从西昌赶往攀枝花市西区与鲁某甲、沙某某、邱某某等汇合。吃午饭时,鲁某甲将预谋绑架彝族贩毒女老板的计划告知毛某某,毛听后表示同意。当日18时许,鲁某甲、沙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吃饭时,用彝语再次商量绑架事宜。饭后,鲁某甲安排李某某、陈某某到宾馆休息,其与沙某某、邱某某开车带毛某某去看被害人吉恩么某某的住处。当车行至攀煤总医院一巷道时,鲁某甲、邱某某下车前去查看,沙某某、毛某某在车上等候。后,沙某某见驶来一辆摩托车后座正是欲绑架对象吉恩么某某,遂和毛某某开车紧跟,在西区渡江公园门口将摩托车逼停,毛、沙二人下车将吉恩么某某从摩托车上拽下,塞进车内后即往金沙江方向行驶。途中,打电话告知鲁某甲、邱某某等人。后,沙某某、毛某某在西攀高速公路上与鲁某甲等人汇合,搜走吉恩么某某随身3000余元现金后,继续往德昌方向驶去。到达德昌县境内,沙某某等人将吉恩么某某带至某工业园区附近山上一烤烟房内,搜出吉恩么某某两部手机,并让其用自己的手机给家人打电话告知其被绑架并索要100万元赎金赎人。然后吉恩么某某被控制于烤烟房内,由李某某、陈某某看守。

同月10日8时许,邱某某又借来一辆红色小型越野车,与沙某某、毛某某、鲁某甲来到烤烟房,让吉恩么某某继续打电话向家人索要赎金。后,沙某某等人认为在一个地方呆着不安全,遂将吉恩么某某转移至德昌县森林公园山上。上山途中,吉恩么某某趁机逃跑,被沙某某等人追上后用树条抽打。殴打中,沙某某再次让吉恩么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让其马上送钱赎人,否则要将其杀死。后经讨价还价,双方达成赎金60万元。当晚沙某某等人又将吉恩么某某带回烤烟房,由陈某某看守。当日下午16时许,吉恩么某某家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同月11日上午,鲁某甲、沙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来到烤烟房,再次威胁吉恩么某某给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吉恩么某某家人按民警安排说:“正在筹钱,钱筹齐了马上交钱赎人。”当日15时许,吉恩么某某家人打电话称钱已筹齐,鲁某甲等人让吉恩么某某家人把钱送至攀枝花市米易挂榜,后留陈某某看守吉恩么某某,鲁某甲、沙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开车下山拿钱。当日16时许,民警在德昌县麻栗乡大坪村6社养猪场公路旁边将陈某某抓获,随后解救被害人吉恩么某某。同日17时许,鲁某甲开车到米易确认送赎金人是否系吉恩么某某家人,当车行至挂榜高速公路出口时见民警设卡堵截,鲁某甲冲卡逃脱。

同月12日,民警分别在西昌市、德昌县将毛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抓获;2013年4月25日,民警在德昌县新华旅馆内将沙某某抓获;次日,民警在云南省南华将鲁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计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甲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绑架罪,被告人沙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鲁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分别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并提出“被告人鲁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沙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的公诉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鲁某甲、沙某某、鲁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解称“不知道所运输的人身上带有毒品”。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以“1、鲁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2、鲁某甲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计算为1块;3、鲁某甲只应对运输的11块海洛因承担罪责;4、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鲁某甲认罪态度好;6、绑架犯罪中系从犯”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以“1、沙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2、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乙的辩护人以“1、鲁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鲁某乙不应对曲某某、冷某某运输的28块毒品承担罪责”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以“1、曲某某系从犯、初犯;2、曲某某认罪态度好”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冷某某的辩护人以“1、冷某某受人雇佣参与犯罪,系从犯;2、冷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以“木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1、杨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1、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杨某某、赵某某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应排除杨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指控赵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甲、沙某某、鲁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均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甲、沙某某、鲁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杨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被告人鲁某甲、沙某某欲帮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从中赚取差价牟利,二人分别邀约了几名毒贩投资购买海洛因,鲁某甲还与缅甸毒贩“李老板”商定毒品交易价格为32000元/块。之后,鲁某甲、沙某某分别以每块毒品40000元的价格通知了各自邀约的毒贩准备毒资。同月中旬,经鲁某甲、沙某某协商,鲁某甲分别邀约被告人木某某运输毒品、被告人鲁某乙负责带路。木某某、鲁某乙同意。期间,其他欲贩运毒品的毒贩与鲁某甲商定,为减少运输毒品费用,双方运输毒品的马仔一起走,路上费用均担。鲁某甲同意。同月19日,鲁某甲带领鲁某乙、木某某与其他毒贩雇佣的被告人曲某某、冷某某汇合后,鲁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从攀枝花市乘车前往云南省保山市。当晚4人在云南省保山境内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抵达中缅边境毒贩“李老板”家中。后鲁某甲、沙某某通知投资人向“李老板”汇款,投资人共计汇款440000元购买11块海洛因,鲁某甲、沙某某从赚取的利润中又一人购买了1块海洛因。同月25日晚,鲁某乙带领携带毒品的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返程,途中遇另一伙在“李老板”处购买海洛因的男子木可某某(另案处理)、日木某(另案处理)。期间,毒贩“李老板”安排云S671**农村客运面包车司机杨某某找车接运携带毒品的鲁某乙等人,被告人杨某某即邀约云SJK6**农村客运面包车司机被告人赵某某一同接运鲁某乙等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接运的人员系携带毒品的人员,仍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驾驶车辆搭载鲁某乙等6人从中缅边境返程。其中,鲁某乙、木可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前探路,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日木某则乘坐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携带毒品尾随其后,车辆之间保持电话联系。当车行至云南省保山市境内时,杨某某获知前方有武警设卡稽查后,立即电话告知赵某某。随后,赵某某让车上4人下车躲避。鲁某乙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鲁某甲,鲁某甲决定与沙某某前往云南省南华县接应鲁某乙等人。

同月26日凌晨,杨某某、赵某某待武警撤卡后继续搭载鲁某乙等6人前往云南省南华县。当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驶出南华收费站后,木可某某、鲁某乙相继下车。同日9时许,警察在南华收费站将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挡获,当场查获曲某某捆绑于腰腹部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14块,冷某某捆绑于腰腹部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14块,木某某捆绑于腰腹部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13块,日木某随身携带的装于红色旅行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26块。随后,警察在南华客运站外杨某某车上将前来接应的鲁某甲、沙某某抓获。警察在押解鲁某甲返程途中,经鲁某甲指认,警察将木可某某抓获。同月28日,警察在攀枝花西区清香坪将鲁某乙抓获。

经称量,曲某某携带的14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850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0.94%-70.71%。冷某某携带的14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846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6.08%-67.70%、。木某某携带的13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510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5.47%-66.86%。日木某携带的26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9030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8.56%-70.19%。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本案八名被告人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鲁某甲处扣押KONKA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及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各1部,手机SIM卡2张(电话号码分别为1518125****、1589258****);从沙某某处扣押ETON牌黑色直板触屏双卡手机1部、手机SIM卡2张(电话号码为1878232****、1878232****);从鲁某乙处扣押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44600274****)1张、现金人民币2500元、TELSDA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电话号码为1588125****)、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为51342419700413****);从曲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4块、从冷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4块、从木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3块、从杨某某处扣押牌照为云S671**绿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SIM卡1张(电话号码为1357832****)、现金人民币9070元、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为53352419720618****);从赵某某处扣押牌照为云SJK6**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BDBAL牌黑色翻盖金边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号码为1398836****)、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为53352419700819****);从日木某、木可某某处扣押26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红黄格子旅行包1个。

3.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冷某某身上查获的14块海洛因疑似物毛重5038克,净重4846克;从曲某某身上查获的14块海洛因疑似物毛重5040克,净重4850克;从木某某身上查获的13块海洛因疑似物毛重4692克,净重4510克;从日木某、木可某某处查获的26块海洛因疑似物毛重9385克,净重9030克。

4.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⑴从日木某处扣押的26块海洛因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0块海洛因可疑物,从中分别提取0.1克检材编号为①至⑩进行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检材①至⑩海洛因含量为48.56%至70.19%。⑵从曲某某处扣押的14块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别提取0.1克检材编号为①至⑭进行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检材①至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0.94%至70.71%。⑶从冷某某处扣押的14块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别提取0.1克检材编号为①至⑭进行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检材①至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6.08%至69.34%。⑷从木某某处扣押的13块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别提取0.1克检材编号为①至⑬进行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检材①至⑬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5.47%至66.86%。

5.辨认笔录证实,鲁某甲、鲁某乙、沙某某、曲某某、木某某、日木某、赵某某、杨某某、木可某某相互辨认后确认“鲁某乙、木可某某负责带路,木某某、日木某、曲某某、冷某某携带海洛因,木某某、日木某、曲某某、冷某某乘坐车辆的司机是赵某某,鲁某乙、木可某某乘坐车辆的司机是杨某某,鲁某甲、沙某某分别是在云南省南华县准备与背毒品的人接头的人”。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鲁某甲、沙某某、曲某某、木某某、冷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鲁某乙、杨某某、赵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阴性。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⑴沙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攀枝花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⑵鲁某乙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赵某某、杨某某进入攀枝花市看守所时进行了身体检查,体表均无外伤。

9.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⑴鲁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589258****)与鲁某乙持有的手机号码(1350823****)、杨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57832****)于4月19日至4月26日均有通话。⑵鲁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518125****)于4月23日至4月26日分别与杨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57832****)、鲁某乙持有的手机号码(1350823****)、沙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878232****)、沈子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588128****)有过通话联系。⑶鲁某乙持有的手机号码(1350823****)与杨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57832****)于4月25日至4月26日通话频繁;⑷杨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57832****)与赵某某持有手机号码(1398836****)于4月19日至4月26日通话频繁。

10.证人证言:⑴证人木可某某证实,其想通过贩运毒品挣钱,就雇佣日木某来运输毒品。日木某同意。然后其联系了愿意购买海洛因的老板后来到毒贩李老板家,商量好交易价格后其通过沈子某某通知了要购买毒品的老板往李老板提供的账号汇了毒资。4月25日“李老板”将26块海洛因装进一个红色提包里交给其后安排其和日木某离开,并告诉其“有另外的一伙人与你们同行”。尔后,其与鲁某乙等4人汇合。之后大家上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来到南伞,然后又换乘一辆绿色的面包车来到临沧市小勐统。最后,其等6人又换乘了两辆绿色的面包车,其中其跟鲁某乙坐一辆车,日木某带着26块毒品与木某某等人坐在第二辆车。据开车的杨某某说在车辆前方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在“探路”,然后三辆车就往南华县方向行驶。大概在2013年4月25日19时至20时许,快到一个名叫“707”的地方,杨某某接到电话后告诉其和鲁某乙“前面那个探路车发现有武警设卡,不能继续走了。”之后,杨师傅给日木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司机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前方有警察设卡,不能继续前进了,赶快把人(意思是指日木某那几个背毒品的人)放到山上去”,并让赵某某到“707”街边饭馆吃饭。饭后,赵某某主动告诉其和鲁某乙“日木某等人所藏身的具体位置”并用手指了方向。随后,其和鲁某乙找到日木某等人。鲁某乙与其聊天时,其得知其亲戚鲁某甲、沙某某要去南华县接鲁某乙等人,其就和沈子某某联系让沈子某某和沙某某联系下“看接下来怎么办”。沈子某某和沙某某联系后,鲁某甲就打电话到鲁某乙手机与其通话,他告诉其“你们两个好好把货看好,我们在南华等你们,到了南华我们一起回去”。他这样说的意思就是说他和沈子某某之间已经商量好了。2013年4月26日凌晨5点后,鲁某乙给杨某某打电话要他继续接运其等6人。随后,其等6人继续坐这两辆绿色的面包车前往南华县。27日9点过,其坐的探路车来到楚雄的南华收费站下了高速路发现没有事,杨某某就给赵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下高速,然后其和鲁某乙在街上下车了。过了一会其就被警察抓获了。

证人日木某证实运输毒品的过程与证人木可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其还证实“其等人上车后司机赵某某告诉其‘这两辆车前面还有一辆车在前面探路,这次一共是三辆车’。在保山市附近的检查站时,赵某某接到杨某某电话告知‘前方有武警设卡检查’后让其等携带毒品的人员下车躲到树林里去。并且赵某某和杨某某知道其等6人是运输毒品,他们一路上不到二十分钟就会互相打电话通风报信,看路上安不安全,有没有公安、武警人员设卡这些。”。

⑵证人沈子某某证实,4月25日木可某某打电话给其让联系他之前就联系好的投资购买毒品的人把钱汇给贩毒老板,并说事成后不会亏待其。其同意后按照他告知的投资购买毒品人员的名单一一通知了。这些人总共汇款91.8万。25日下午,木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路上有武警,下不来了,现在山上。”4月25号晚上,木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身上没有什么钱了,回来路上可能车费不怎么够”。其想反正鲁某甲的人也跟木可某某在一起,大家又都是亲戚,于是其就给鲁某甲打电话叫他方便就把木可某某一起接回来,不方便就让他自己坐车回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伙同被告人沙某某欲通过帮助毒贩代购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取差价的方式牟利,组织被告人鲁某乙、木某某从攀枝花市前往云缅边境运输毒品。同时,被告人鲁某甲让鲁某乙带领帮其他毒贩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曲某某、冷某某一同前往运输毒品。鲁某乙等人取得毒品后,与带有毒品的木可某某、日木某一同乘坐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车辆返程。杨某某、赵某某明知鲁某乙等人是运输毒品人员,为获取高额运费仍驾车接送鲁某乙等人前往云南省南华县。当得知鲁某乙等人运输毒品受阻后,鲁某甲与沙某某前往南华接应鲁某乙等人。后几被告人分别在南华和攀枝花被抓获。被告人鲁某甲、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鲁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鲁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吉恩么某某,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主动,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甲提议并邀约李某某等人实施绑架行为,确定绑架目标,系主犯。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鲁某甲的指认将木可某某抓获,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甲与被告人沙某某共谋帮毒贩代购海洛因获取差价、联系购买毒品的毒贩、与缅甸毒贩商定交易价格、组织鲁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前往云缅边境运输毒品、前往南华接应鲁某乙等人,行为积极主动,应对木某某携带的13块海洛因承担贩卖、运输罪责,应对曲某某、冷某某携带的28块海洛因承担运输罪责;被告人沙某某参与预谋、联系购买毒品的毒贩、组织鲁某乙、木某某前往云缅边境运输毒品、与鲁某甲前往南华接应鲁某乙等人,行为积极主动,应对木某某携带的13块海洛因承担贩卖、运输罪责;被告人鲁某乙受鲁某甲雇佣带领运输毒品人员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应对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携带的41块海洛因承担运输罪责;被告人木某某受鲁某甲雇佣前往云缅边境运输毒品,应对其携带的13块海洛因承担运输罪责;被告人曲某某、冷某某受他人雇佣前往云缅边境运输毒品,应分别对各自携带的14块海洛因承担运输罪责;被告人杨某某受缅甸毒贩雇佣开车接送鲁某乙等人,应对全案67块海洛因承担运输罪责;被告人赵某某受杨某某邀约后开车接送鲁某乙等人,应对全案67块海洛因承担运输罪责。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鲁某甲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计算为1块以内;2、鲁某甲只应对运输11块海洛因承担罪责;3、鲁某乙不应对曲某某、冷某某运输的28块毒品承担罪责;4、鲁某甲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沙某某、鲁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沙某某、鲁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杨某某、赵某某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应排除杨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时所引用的是二人在看守所所做的供述,现无证据证实杨某某、赵某某在看守所曾遭受过刑讯逼供。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冷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被告人主观意愿,而是因公安机关及时查缉的结果,此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鲁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2、鲁某甲、沙某某、鲁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3、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14206克,应判处死刑,但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4510克,且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鲁某甲,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鲁某乙受人雇佣运输毒品14206克,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受人雇佣分别运输毒品4510克、4850克、4846克,均可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3236克,其中杨某某参与犯罪,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赵某某受杨某某邀约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杨某某小,可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鲁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六、被告人冷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七、被告人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九、对扣押的14206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玲

审 判 员 李仕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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