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厂与本溪XX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72)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溪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办事处xx村xx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本溪XX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x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厂诉被告本溪XX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贺某某、被告本溪XX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承包费5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向原告每年供应18万立方米石料,若原告另有需求,经双方协商解决;协议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投放废石时,应尽量照顾原告的生产方便并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双方要严格履行协议内容,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该协议履行了两个月,由于被告单位机制改革等原因,将石料供应地“溪湖区xx岭三矿”调整到“xx寨二矿”。导致原告装运费、车费明显增加,被告同意不再收取原告承包费。调整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石料,经核算:2009年欠石料9万立方米,2010年欠石料15.02万立方米,2011年欠石料约14.92万立方米,2012年欠石料18万立方米。承包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总计:56.94万立方米;如果被告不能一次性给付石料56.94万立方米,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7000元。另外,原告为了履行该协议,在xx岭矿旁新建一座碎石厂,加工生产混凝土,由于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期给付石料,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元。碎石厂现无法正常经营,面临倒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石料56.94万立方米或赔偿经济损失384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隐瞒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隐瞒了合同第二条即原告安置被告转岗人员10名左右,工资标准参照矿山公司标准执行,我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安置10名转岗职工,再收取一定费用为企业增加收入,安置职工包括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等。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当时足够生产用的石料,但原告迟迟不付给承包费,是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一份附条件的供应原料合同,即原告方首先要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原告利用被告xx岭矿采矿后废弃的岩石建一座碎石厂,生产碎石,安置被告转岗人员。1、原告办厂的执照、建厂的地址及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2、原告投产后,安置被告转岗人员10名左右,工资标准参照矿山公司标准执行;3、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承包费5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4、被告向原告每年供应18万立方米石料,若原告另有需求,经双方协商解决;5、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投放废石时,应尽量照顾原告的生产方便并不再收取原告其它费用;6、原告如果需要被告供料,车、铲费用另算;7、协议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8、双方要严格履行协议内容,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协议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本溪XX矿业有限公司自行给付过原告石料,原告也付给过被告本溪XX矿业有限公司石料款,后由于被告内部管理体制变化原因,辽宁XX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履行石料供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参照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月8日作出的本价认签(2013)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碎石销售的平均净利润9元/立方米的标准,原告自愿按照5元/立方米计算经济损失,对该项损失被告没有要求价格鉴定。原告没有按约定安置被告转岗人员10名左右。原告向本院提供张某甲、聂某甲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向被告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张某甲、聂某甲均向本院表明录音资料并非其真实意志表示。

另查明: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加工厂于2009年7月变更登记为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厂,现该厂处于停产状态。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原告用电量、电费及设备用电容量申请,并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要求鉴定原告生产碎石量。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收款收据、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辽宁XX工源水泥有限公司通知书、本溪XX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录音资料、鉴定申请书、用电量明细、不同意被告举证异议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追求两个目的:一是原告获得被告提供的废弃石料生产碎石盈利;二是被告安置转岗人员再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应石料的义务,但原告也没有履行安置转岗职工的义务,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但无法确定双方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拉碎石票据数量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要求按照用电量计算原告实际拉碎石的数量,原告以还用过其他单位的碎石为由,不同意鉴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及建厂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溪市溪湖区XX碎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

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荐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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