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本溪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86)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保安,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本溪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安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上午9点半多钟,我到市人大综合楼报名参加会议,我经联系后,秘书办告诉门卫如核实是我就让我上楼。当到秘书处登记时我想起了前些日子我给内务司主任信的事,就问她们是否收到,她们告知我到10楼内务司问问,因此她们把我送到电梯旁让我去10楼。到达10楼后对面有一办公室门开着,我认识的一个杨处长说主任没在,也没有看见我说的信,之后杨处长给被告刘某某打电话问我信哪去了,谁让我上来找信的,把刘某某批评一顿。等我走到一楼时,刘某某把我喊住,因他受批评就拿我出气,开始骂我打我,我未还口还手,后被路过的人劝说他才松手不打。我觉得心难受、头晕、手破皮和衣服坏了,因此拨打110报警,警察来时刘某某称我兜内有炸药,警察检查没有发现炸药,之后我去了派出所登记备案并且住院进行了治疗。因我的费用损失派出所未能解决,故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打骂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有关费用1040.28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24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2494.90元、衣物损坏修复费用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1694.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本溪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门卫保安,主要负责该单位日常的门卫工作。2013年11月1日10时许,原告到本溪市人大办理参加旁听会议报名事宜,经秘书处联系被告刘某某后允许其到五楼办理参会报名事宜。原告上楼后先到市人大五楼报名,之后又到十楼找内司委询问写给领导的信是否收到,因原告称系门卫让其上楼的,因此被告刘某某受到批评。在原告下楼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在一楼门厅处相遇,二人因是谁让其到市人大十楼一事发生口角。在二人口角时,因原告声称其兜内拎有炸药,故被告刘某某即用手推拽原告并将其推出门外。在推拽过程中,原告衣服被拽坏,右手甩在大门上致手腕擦伤。后原告拨打报警电话,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没有跟随民警去接受调查即自行离开,之后被告刘某某也未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4时30分,原告再次到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要求对被告刘某某进行处罚。2013年11月29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被告刘某某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本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上诉,维持本院的原判决。

另查:2013年11月1日12时50分,原告以眩晕为由,到本钢南地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心率失常、窦性心率过缓,”后原告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其2000年、2004年、2011年的病历诊断中记载其患有头痛、眩晕症状,被诊断为病窦综合征、窦性停搏。

上述事实,有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平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2014)平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一审卷宗、本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需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就其是否已允许原告上10楼反映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在口角期间因原告声称拎有炸药,被告刘某某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于安全考虑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刘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只是对原告实行了推拽行为,目的是想将原告推出大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推拽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因此整个过程被告刘某某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因被告刘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只是造成原告手腕擦伤和衣物损坏,并无其它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原告声称拎有炸药的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保安公司员工且要求某某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某某保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都舒婷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