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56)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562号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书,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某某公司炼铁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莉莉、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明山区欧洲城一处楼房,贷款一直由二人共同偿还。婚后被告疑心重,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暴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也伤害了两人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欧洲城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产,要求分得折价款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欧洲城的房产被告不同意。因为在涉案房产中,定金、首付款、后期还贷和房子有关的任何钱财,原告分文未出均为被告母亲兰某某偿还的,原告无权分割任何财产。原告就是以结婚方式骗钱,是以索要财产为目的的而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郝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就位于明山区xx路xx号栋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81.8平方米,价值为:421965元)房屋与本溪XX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交纳定金20000元、首付款131965元。余款270000元,李某于2012年8月14日以该房屋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70000元,还贷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合计180个月,月利率3.75‰,月还款2065.48元。应偿还贷款总额为371786.40元(不包含国家利率调整),截止2014年7月27日最后一笔偿还贷款,还贷总额为:47506.26元,尚欠324280.14元,其中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所欠银行贷款28916.72元均为被告母亲兰某某代为偿还。现原告郝某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要求75000元房屋分割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2013)明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异议,故对双方均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明山区xx路xx号栋xx单元xx号房屋为二人婚后购买,应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价值42196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买房屋所欠公积金贷款,系二人婚后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尚欠本息合计324280.14元及二人分居期间被告母亲兰某某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8916.7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及债务应予平均分割。鉴于上述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割房屋所得价款应与所负债务相互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座落于明山区xx路xx号栋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81.8平方米房屋,贷款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偿还完毕后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郝某某房屋折价款三万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自明

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振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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