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王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24)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明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财产保险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闫莉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辽EFNNN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岭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多发外伤等”。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538元、误工费39334元、护理费8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60元,共计492575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辽EFNNN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本溪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FNNN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是100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85岁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按每天8元赔付,残疾器具费看证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农村标准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辽EFNNN比亚迪小型轿车,由石桥子方向沿沈本产业大道向高台子方向行驶,行至新岭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4天,由原告的孙子石某和石某甲护理。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多发外伤、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石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62527.22元。原告石某某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石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销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农村户口,在灯塔市某沙石加工有限公司做更夫,每月工资收入为2426.67元。被告王某所有并驾驶的辽EFN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石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本溪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花销医药费62527.22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5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交通费按照每天8元计算,故交通费共计39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4天,由原告的孙子石某和石某甲护理,比照建筑行业标准,护理费共计8959.1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石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灯塔市某沙石加工有限公司做更夫,每月平均工资收入2426.67元,其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61天,故误工费13023.13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已年满75周岁以上,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03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61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损害,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故营养费共计735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共花销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为10368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药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三百九十二元、护理费八千九百五十九元一角、误工费一万三千零二十三元一角三分、伤残赔偿金一万零三百二十二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共计三万八千八百九十元零七分;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药费五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七百三十五元,共计五万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扣除被告王某为原告石某某垫付医药费二万元,尚需付原告石某某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鉴定费八百元,共计六千七百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艳华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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