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050)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三年多。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车祸受伤,处于植物人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来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从2011年12月分开居住至今。被告的监护人系其儿子李某甲。被告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由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护理,原告未曾护理。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原告表示该款全部用于被告今后的治疗和生活,对此无争议,双方无其他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被告重伤前感情就已不睦,现双方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也不至影响被告今后的生活,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士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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