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78)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住所地:攀枝花市***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职务: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以下简称:某某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某某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年纪过大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低于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水平给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均是24小时工作,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假,也从不为原告购买社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给予原告部分补偿,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导致协商未果。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认为,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法律的规定断章取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下达了解聘通知,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是2014年11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明显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不服仲裁错误裁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双倍支付低于最低工资补偿19620元,支付带薪休假工资5172.4元,支付加班工资423724.13元,按月支付退休工资1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份(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8日出具),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电视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门卫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甲方:市商务局,乙方:伍某某,时间:2008年4月24日),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全天24小时,全年无休。

被告某某电视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24小时,原告工作和休息的场所是同一地方,原告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在2008年,原告工作的地方属于电视台家属大院,市商务局在家属大院内的一栋办公楼办公,所以是市商务局聘请原告。2010年10月商务局的办公地点搬出了家属大院,攀枝花市投资促进局、攀枝花市文物管理所搬到原商务局办公的地方办公,三家就协商继续共同聘用原告作为家属大院的门卫,但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就沿用了原告和市商务局签订的聘用门卫协议约定的内容。

三、领条复印件45张(劳动争议仲裁卷内的材料),拟证明2011年1月到2014年8月,原告的工资一直是被告发放,同时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某某电视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和攀枝花市投资促进局、市文物局共同按比例分担的。

四、通知复印件(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盖章,时间:2014年10月11日),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被告某某电视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交接手续的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该证据证明是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市投资促进局、市文物局共同雇佣原告的。

五、安岳县退休职工(个体)享受养老金审批表1张(复印件),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4张(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2张(复印件),银行存款回执1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在安岳县社保局领取养老金。

被告某某电视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电视台辩称:在2010年10月之前是由攀枝花市商务局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2010年10月以后是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市投资促进局、市文物局共同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共同支付原告的报酬1000元,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市投资促进局、市文物局按4︰4︰2的比例分摊费用,支付被告的1000元报酬,其中800元是现金。因为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地方在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的门卫室,免费使用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水电和有线电视收视,另外200元是抵扣原告的水电费和有线电视收视费。原告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的是三家,不仅仅是被告一家。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就年满60周岁,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8月1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应当终止,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交接手续的通知。在仲裁时原告自己诉称其已经在老家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视台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工作会商记录》1份(劳动争议仲裁卷内的材料),拟证明在2010年10月之前雇佣原告的是市商务局,在2010年10月之后是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市投资促进局、市文物局共同雇佣原告,三方对薪酬分摊问题进行了商议。

原告伍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工作会商记录》的内容并不知情,该记录系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市投资促进局、市文物局三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攀枝花市商务局曾经在某某电视台家属大院的一栋办公楼内办公。2008年4月24日,伍某某与攀枝花市商务局签定了一份《聘用门卫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攀枝花市商务局)聘用乙方(伍某某)为值班人员,负责电视台生活区门前的安全守卫及公共区卫生工作,月薪为800元;乙方如需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甲方办公室负责人;乙方主要职责是负责办公楼周边部分的市电视台生活区(前门)全天24小时(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安全守卫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10月,攀枝花市商务局的办公地点搬出了某某电视台家属大院,攀枝花市投资促进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搬到原商务局办公的地方办公,伍某某在攀枝花市商务局搬离某某电视台家属大院后,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其工资由某某电视台按以前的标准继续发放。2010年12月24日,某某电视台、攀枝花市投资促进局、攀枝花市文物局三家协商形成《工作会商记录》,三方约定继续共同聘用原告作为家属大院的门卫,每月工资1000元费用由三方分摊。但未将《工作会商记录》的内容告知伍某某,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按伍某某和攀枝花市商务局签订的聘用门卫协议的执行。某某电视台从2010年10月起每个月向伍某某支付工资800元,直至2014年10月。其中200元被某某电视台以收取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名义扣发,但某某电视台未将扣发的情况告知伍某某。2014年10月11日,某某电视台向伍某某发出一份《通知》,告知伍某某:经攀枝花市投资促进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某某电视台协商一致,决定即日起终止与伍某某的劳务关系,劳动报酬发放至2014年10月底。伍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某某电视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双倍支付低于最低工资补偿19620元,3.支付带薪休假工资5172.4元,4.支付加班工资423724.13元,5.按月支付退休工资1250元。该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2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伍某某全部仲裁请求,伍某某遂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伍某某以个人身份在四川省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社会保险,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四川省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年8月29日打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伍某某系个人身份参保人员,期初结存:账户储存金额为18404.7元,其中个人:18043.91元,账户年限为180个月;期末结存:账户储存金额为18404.7元,其中个人:18043.91元,账户年限为180个月,缴费年限合计212个月,视同年限为32个月,建账前缴费年限为0,账户年限为180个月。截止2013年8月29日,伍某某个人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8043.91元。2013年10月31日,四川省安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伍某某养老金待遇。

攀枝花市东区2011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2年度为1140元,2013年度为1250元。

本院认为,伍某某2008年4月24日与攀枝花市商务局签定了《聘用门卫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某某电视台作为事业法人单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可以根据管理需要招用从业人员。某某电视台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向伍某某发放工资,虽然攀枝花市投资促进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某某电视台曾经于2010年12月24日协商形成《工作会商记录》,三方约定继续共同聘用原告作为家属大院的门卫,费用由三方分摊。但未将《工作会商记录》的内容告知伍某某,故《工作会商记录》对伍某某没有约束力。伍某某与某某电视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伍某某在攀枝花市商务局搬离某某电视台家属大院后,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其工资由某某电视台按以前的标准继续发放,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伍某某与攀枝花市商务局达成的《聘用门卫协议》所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伍某某生于195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伍某某与某某电视台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0日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2014年10月11日,某某电视台向伍某某发出《通知》,虽然该《通知》告知伍某某经攀枝花市投资促进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某某电视台协商一致决定即日起终止与伍某某的劳务关系,应当视为某某电视台通知伍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某某电视台应当支付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1250元/月×3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某某电视台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伍某某以个人身份在四川省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社会保险,伍某某为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截止2013年8月29日,共计缴纳18043.91元,某某电视台应当按伍某某实际已缴纳的费用给付伍某某,因为伍某某社会保险账户对账单载明建账前缴费年限为0,账户年限为180个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36个月,某某电视台支付的费用应当减扣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缴费年限。故某某电视台应当给付伍某某养老保险费3608.78元(18043.91元÷180个月×3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攀枝花市东区2011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2年度为1140元,2013年度为1250元。某某电视台每月发给伍某某的工资为800元,其未告知伍某某扣发了200元的水电费、电视收视费,也未征得伍某某的同意,侵害了伍某某的权利,应当向伍某某返还扣发的工资,并按照攀枝花市东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故某某电视台应当支付伍某某2011年度最低工资差额1920元(160元×12个月)、2012年度最低工资差额4080元(340元×12个月),伍某某与某某电视台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0日终止,其2013年度最低工资差额为3600元(450元×8个月)。2013年8月10日之后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其收入标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调整,对伍某某此后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伍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电视台关于其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辩称,其合理部分本院已经在前述相关问题的处理上予以采纳,不再累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3608.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最低工资差额9600元,共计16958.78元;

二、驳回伍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某某电视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永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夜 瑾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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