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07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攀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暂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DR1**号长安小客车由本市西区清香坪往东区渡口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钢城大道西段钢花村路段时,撞上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某某。致刘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肖跃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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