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与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97)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佟某某,女,19**年**月**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朴某某与原告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朴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5分,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9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末6月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朴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为被告朱某某,但被告朴某某自愿为原告签下借据,表示其愿意为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朴某某辩称:被告朴某某认可2013年12月3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五分。但是第一、原告佟某某知晓并认可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朱某某,因被告朴某某可以提供担保物,故借据由被告朴某某签订,原告与被告朴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第二、被告朱某某已于2014年5月前和2014年7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和6万元,现在只有8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第三、原告手中的借据系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让被告朴某某为其签下的,不是被告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朱某某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后也是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只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朴某某无关;第二、被告朱某某已于2014年5月前和2014年7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和6万元,现只有8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佟某某借款20万元,因担保原因被告朴某某与原告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朱某某借款19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未明确约定为本金或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朴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现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借款实际使用人及6万元还款人均为被告朱某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林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系被告朴某某本人自愿向原告佟某某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该借款并非被告朴某某本人使用,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明知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至于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或还款,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朴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法律效力,其理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朴某某偿还1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朴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朱某某已于2014年5月前和2014年7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和6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5万元和6万元只有其中的6万元有录音证据支持,原告确实在录音中提到“七月给过6万”的字眼,但其后一句为“给这顶去还剩16万”以及“你给我的是5个月的利”,说明原告当时本意应为被告还过自己6万元后尚欠16万元借款,故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朱某某已经偿还原告11万元本金,仅欠原告8万元本金的客观事实,加之该录音证据形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朱某某并未提出只欠8万元借款的主张,而是在录音中自始至终都认可当时尚欠原告16万元借款,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朴某某辩称原告手中的借据系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告为其签下的,不应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被告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采取胁迫手段签下借据,故本院对被告朴某某此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佟某某借款十六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计四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朴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惠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馨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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