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与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23)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国建筑总公司某某工程局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理人:阎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址与阎某某一致,阎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大道中段**号。

负责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阎某某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谢连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阎某乙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阎某某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及时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恢复了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20:36分许,被告某汽运公司职工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DC50**号“江铃”牌轻型货车由某汽运公司一车队到东风接人,当行驶至炳清线6公里+950米处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汽运公司驾驶员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某某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左侧颞叶沟回疝……。当日即被该院收入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6天的后果,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某汽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某汽运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80元;护理费448080元;赔偿误工费75860元;残疾赔偿金196838元;交通费3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022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某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护伤者,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52681.43元;支给原告生活费42448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0420元,上列款项在责任分担后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原告的诉请由法庭依法核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被告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被告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诉请护理费只能按246天计算;误工费应当如实计算;被扶养人有固定收入,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诉请请法庭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0:36分许,某汽运公司驾驶员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川DC50**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从公司一车队到东风接人,当车行驶至炳清线6公里+950米处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阎某某相撞,造成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伤者阎某某被送往就近的中国某某医院救治,2012年11月9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阎某某负次要责任。阎某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左侧颞叶沟回疝……。当日即被该院收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计住院治疗150天,遵医嘱:阎某某2012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2日,每日需二人陪护、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29日每日需一人陪护;出院休息一月;精神科继续治疗思维混乱情况,随诊复查。2013年7月10日,阎某某不适再次入住原住院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计住院242天,遵医嘱: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12日每日需二人陪护、2013年2月2日-同年2月19日每日需一人陪护;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15日,阎某某入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计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药费8450.74元,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人、2-3周后门诊复查。在阎某某先后三次出院时,某汽运公司结算并支付住院医药费152681.43元,阎某某亲属支付医药费3400元。阎某某住院期间,某汽运公司给付生活费42448元。并请护工对其护理,支付护理费10420元。2013年7月8日,阎某某亲属阎某乙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攀法正(2013)临鉴字848、849号鉴定书,鉴定阎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阎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阎某乙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3日,阎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阎某某要求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中止了案件的审理,并将鉴定申请报送鉴定部门。其后,阎某乙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阎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刘某某,生于19**年*月*日,现年满76周岁,系攀枝花某某集团退休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1847.44元。阎某某生于119**年*月*日,现年满57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脑部受到损伤,2014年3月7日,本院以(2014)攀东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阎某乙为其监护人。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女儿从湖南长沙赶至攀枝花探视,产生交通费3108元。川DC50**号车的所有人某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理赔额度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

上述事实有阎某乙提交的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攀东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街道办事处冶金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阎某某母亲刘某某每月工资收入1847.44元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阎某某受伤后在十九冶职工医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证、陪护证明、休息证明;攀法正(2013)临鉴字848、849号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某汽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支付阎某某生活费的收条,支付护工工资收条;某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20:36分许,某汽运公司驾驶员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川DC50**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从公司一车队到东风接人,当车行驶至炳清线6公里+950米处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阎某某相撞,造成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唐某是川DC50**号车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职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供职单位某汽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是川DC5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险种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阎某某作为伤者,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阎某某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8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和取费标准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要求给付护理费44808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阎某某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12日间每日需2人陪护、2013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需1人陪护的事实,依法核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554.59[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住院104天×2人护理+142天×1人护理)]元;依据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阎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阎某某现年满57周岁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其依赖护理费为321145.46(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365天×残疾等级系数0.41×20年)元,护理费合计为358700.05元;要求赔偿误工费758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28005(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61天)元;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19683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83417.6(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20年×残疾等级系数0.41)元;要求给付交通费3108元的诉请,本院考虑阎某某受伤后,其女儿阎某乙从湖南长沙赶至攀枝花的实际情况,其诉请适当,本院确认;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的诉请,因其被扶养人阎某某母亲刘某某每月有1847.44元的退休工资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对象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给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依法核定1300元;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阎某某的受伤致残七级一处、十级一处,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已经妨碍了其今后的生产、生活。酌情确认为20000元较适当,上列费用合计642031.05元。阎某某住院期间,某汽运公司支付其住院医药费152681.43元,阎某某亲属支付医药费3400元。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1292.08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某汽运公司驾驶员和阎某某主次责任的认定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汽运公司应承担625033.66(781292.08元×80%)元的赔偿责任;156258.42元的责任由阎某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200000元的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即保险公司理赔320000元;余款305033.66元由某汽运公司赔偿。某汽运公司在阎某某住院期间给付阎某某亲属生活费42448元、请护工对阎某某护理,支付护理费10420元,合计52868元及阎某某亲属支付医药费34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和增补。上列费用品迭后,某汽运公司应当给付阎某某赔偿费用为255565.98元。某汽运公司所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财保公司先行理赔的意见,本院采信。某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其余意见,本院已作详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000元;

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565.98元;

三、驳回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5820元;阎某某承担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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