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86)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围民初字第3559号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史清林,男, 朝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叔父),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宝元昌合伙种植胡萝卜。事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95728.60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每天给付1%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被告至今即不偿还本金也不付违约金,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意思是2011年原告与答辩人合伙种植胡萝卜。但事实是合伙人还有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共计五人,五人出资比例不同,共计90余万元。事后经大致算账,每人亏损18万余元,按比例拉平由合伙人张某乙补平出资。但原告要求的95728.60元,不完全是原告自己应该得到的,其中应有王某某、孙某某的份额。合伙结算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处理,但原告、孙某某、答辩人三人签订了“结算及协议事项的合同”,不能代替全体合法人的意见。从结算合同的条款中也主要反映的是合伙人张某乙应参加结算而未参加,合伙人张某乙持有6万余元合伙期间的单据没有列入结算中,还有合伙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拖拉机两台、皮卡车一辆(三台车约10万余元)没有列入结算之中,被原告一人占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应中止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合伙人重新算账。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文字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案外人孙某某(孙某某弟弟)、王某某五人,承包了宝元昌村李某某土地耕种萝卜。合伙承包经营土地收获后,五承包人先在围场进行结算。根据收支盈亏情况,结算结果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退给原告孙某某拉平款95728.60元,同时约定了给付时间和逾期应按每日1%交纳违约金的协议,之后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甲、案外人孙某某、王某某四人后在承德签订了“关于种植胡萝卜结算及协议事项的合同”,在拟定该合同条款时,案外人王某某在场,到签字时因王某某家里有事急于离开,而未签字。先在围场结算内容与后在承德结算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张某乙的退出款额张某甲愿意替其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结算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为五合伙人先在围场结算内容与后在承德张某乙不在场签订的结算合同内容一致,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给孙某某的拉平款,张某甲自愿替张某乙承担给付责任。二人债务转移到一人身上,债权人同意。从结算合同形成的全过程分析,应视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应按照结算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某甲辩称,开始结算时,张某乙有60000.00元的支出未列入计算,结算后原告将未列入结算的共同财产,拖拉机二台,皮卡汽车一辆拉走,据为己有,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按1%交纳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95728.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时,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付 佐

审 判 员 李春青

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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