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成与李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9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宁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甄某成,男,生于19**年**月**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丽,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元,男,生于19**年**月**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系被告李某元朋友。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原告甄某成诉被告李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瑛、马永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0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中宁县大战场镇红宝村二队硬化路路段处(被告家门口)时,恰遇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往公路上行驶,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由于我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遂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735.30元。同年4月23日,我转入宁夏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肺动脉栓塞,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5746.9元。同年5月22日,我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505.16元。同年10月2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28周,营养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14周,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择日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我由北向南靠右直行并无过错,被告家住公路右侧,其家大门和公路之间有一段小坡比较陡,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公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向我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84.43元,包括:医疗费60987.35元、误工费15799.36元、护理费7981.1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36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他费用366元(病案复印费41元、住宿费200元、就餐费19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照片5张,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门诊费票据23张、药品费小票2张,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735.30元;

证据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病案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5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右腓骨近端骨折(闭合性)及肺动脉栓塞,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771.90元;

证据四、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8张,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6月9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双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5.16元;

证据五、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3)鉴(临床)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银川民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28周、10周、14周,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择日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及轮椅)费134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59张、宁夏国龙医院救护车专用发票13张、收条8张、住宿费票据5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案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037元,住宿费100元,病案复印费41元;

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

证据八、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事故现场图1张,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方位、摩托车的摆放地点及原、被告对事故的陈述;

证据九、证人罗某某当庭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家中骑出来,与公路上的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

被告辩称,我家住公路右侧,大门和公路之间有一段小坡。事故发生时,我推着摩托车从家门口上公路,摩托车前轮刚上公路,后轮还在坡上,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在原告后方,东西走向的公路上行驶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上的人喊了原告一声“老甄”,原告回头看了一下,原告驾驶摩托车的后轮挂在了我摩托车的前轮上,原告的摩托车就摔倒了。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穆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穆某某当庭证言证实:我系被告女婿,事故发生时,我在被告家门口站着。被告推着摩托车从家门口上公路,经过家门口的小坡时,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来一辆摩托车,与被告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前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与其无关,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出院证、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支付医疗费5563.3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药品费小票2张(金额共计172元)分别由宁夏古方药品超市、中山医药南街店出具,这2张药品费小票既没有记载原告的姓名,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及支付医疗费35771.9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支付医疗费19505.16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鉴定分别为:28周、10周、14周,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择日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及轮椅)费134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住宿费票据5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案复印费收据1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其支付了住宿费、病案复印费141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部分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及其护理人员乘车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与原件核对,可以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所做,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短,可信度较高,能够证实事故相关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事故现场除了原、被告,没有其他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穆某某系被告女婿,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人穆某某系被告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侧行驶至中宁县大战场镇红宝村二队硬化路路段处(被告家门口)时,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由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遂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563.3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转入宁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肺动脉栓塞,原告支付医疗费35771.90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505.16元。同年10月2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28周,营养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14周,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择日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及轮椅)费13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医疗费,应为60840.36元(5563.30元+35771.90元+19505.16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194天,该项费用应为15584.02元(80.33元/天×194天);护理费应为7872.34元[80.33元/天×98天(14周)];营养费应为2100元[30元/天×70天(10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2360.60元(6180.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340元;鉴定费应为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护理人员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的病案复印费应为41元;住宿费,根据票据为100元;就餐费,因本院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8038.32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应当从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57819.16元(118038.32元×50%-1200元)。被告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某成各项损失共计57819.16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甄某成负担228元,由被告李某元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欢 欢­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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