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XX苗圃与本溪市XX金属压球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34)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溪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XX苗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东风乡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兴,系本溪市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XX金属压球加工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镇XX苗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XX苗圃诉被告本溪市XX金属压球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XX苗圃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本溪市XX金属压球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溪市绿化管理处XX苗圃的水沟周边荒地租给被告。2011年6月30日,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由于本溪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而且被告所租赁的场地在其征用范围,因此,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协议,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退出租赁场地。

被告辩称:在原告给予合理补偿后,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具体答辩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当补偿被告的损失,原、被告的场地租赁协议,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在2011年6月又投入巨额的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安装、调试,雇佣大批工作人员扩大生产,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应依法、依规对被告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其协议约定:“二、该房地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乙方要求续签,租金协商另议。”;“四、合同生效后,甲方保证乙方对租赁使用期限,乙方在租赁期满内,应确保苗圃道路的通畅,乙方不得随意破坏苗木用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取消合同。”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协议的《通知》,其内容:“一、解除我单位与你单位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限你单位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租赁场地腾空。三、因解除协议所涉及的租金及搬迁补偿事宜,限你单位五日内与我方协商”。上述《通知》是原告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9期;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305期中相关征用土地内容而制定的《通知》。现原告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退出租赁场地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表示在原告给予合理补偿后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

另查,本溪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将***三个村民组土地划拨给市园林处苗圃的批复(本政发(1986)23号),主要内容是:根据辽政函【84】149号文件的批复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溪湖区东风乡郑家村***三个村民组的四千二百亩土地(包括水库占地前原有耕地六百九十四亩,山地三千三百六十六亩以及自留地、宅基地、河滩地等其他土地)全部无偿划归市园林苗圃所有。2011年6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9期的第四条的内容是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XX苗圃所在地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再按土地划拨程序划拨给市民政局用于新殡仪馆和殡仪服务中心建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工厂转让协议、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函(84)149号、本政发(1984)37号、本政发(1986)23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听证告知、证明、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协议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从历史成因上看,本溪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3月将诉争土地划拨给原告,且原告是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如国家有政策性的调整,即对该土地征用等问题的发生如何处理。而且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未到期限。视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可另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XX苗圃与被告本溪市XX金属压球加工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场地租赁补充协议》。

二、被告本溪市XX金属压球加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将租赁场地倒出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本溪市XX金属压球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少军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

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荐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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