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某某医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61)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初字第4394号

原告:郝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系原告父亲,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丽正门大街*号。

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因原告郝某某就某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委托,2015年1月19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郝某乙,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因外伤到被告某某医院医治,于次日3时许入住被告某某医院,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8月17日进行了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术后原告持续发热,8月31日原告伤口流出脓血,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行右髌骨骨折术后髌前积液切开引流术,术后原告仍持续发热,病情不见好转,后又转到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行感染切开清创引流术,后病情有所控制,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又多次到承德市某乙医院、卫生部某丙医院、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隆化县某乙医院进行治疗康复。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术后感染,加重了病情,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并致使原告先后六次进行手术治疗,造成残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10.61元,鉴定费15250.00元,误工费71833.00元,护理费1028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交通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00元*20年*20%=90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以上合计429256.11元,被告根据过错责任应赔偿70%即300479.0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原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认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某某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应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该鉴定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事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产生的过高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医疗机构责任险,每次医疗事故的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二级),每次医疗事故免赔三千元或患者损失金额的10%,两项以高者为准,其它同意被告某某医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医院、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承德市某乙医院、卫生部某丙医院病历各1份,卫生部某丙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出院记录1页,隆化县某乙医院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诊疗经过及诊疗过程存在过错的事实,后又到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承德市某乙医院、卫生部某丙医院、隆化县某乙医院进行治疗。

证据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告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或者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23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结算单3张,隆化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出具的证明1份,购买下肢康复器发票1张,某某医院、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承德市某乙医院、卫生部某丙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隆化县某乙医院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68410.61元(其中在承德市某乙医院、卫生部某丙医院各住院一次,在隆化县某乙医院住院两次,以上四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9591.57元,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17892.37元,尚余21699.20元已计算到医疗费总损失中),购买下肢康复器支出8000.00元。

证据四:隆化县某某大酒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隆化县某某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500.00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郝某乙、姜春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人员郝某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郝某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

证据六:住宿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850.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61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1500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250.00元。

被告某某医院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隆化县卫生局系统2012年度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项目统保协议1份,购买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某某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因其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及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月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对证据5、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骑自行车撞电线杆后倒地致外伤,后到被告某某医院医治,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眉弓部皮肤裂伤、不除外右膝前切口脂肪液化、布鲁氏杆菌病,并于当日进行了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在某某医院住院期间的9月21日至11月9日到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到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013年3月15日至4月29日原告到承德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陈旧性骨折伴膝关节僵直并继发感染。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7日原告到卫生部某丙医院骨关节外科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关节僵直,其他诊断为骨折术后、关节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第三次到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粘连松解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到隆化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膝关节术后对症治疗。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到隆化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诊断为膝关节术后对症治疗。2014年12月19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或者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护理人员郝某乙系原告父亲。

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残疾,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起诉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此,原告申请对被告某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召开了原、被告双方及相关临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经综合分析对“因果关系及类型”认为:本例青年男性患者,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术后发生感染,鉴于其伤情及手术类型,不能完全排除医方在手术期操作环节中存在疏漏致其感染,发生感染后,医方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相关检验、治疗措施不够及时、有效,延误了早期诊疗时机,存在过错,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患者后续诊疗费用的发生及后遗症的严重程度,二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5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8409.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天*50.00元/天=15750.00元,营养费315天*20.00元=6300.00元,误工费75.00元*85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4125.00元,护理费315天*129.00元=40635.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00元*20年*10%=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56379.61元。

被告某某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每人每次医疗事故的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二级),每次医疗事故免赔三千元或患者损失金额的10%,两项以高者为准,被告某某医院属于二级医疗机构,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损失金额的10%。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到被告某某医院行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术后发生感染,鉴于其伤情及手术类型,不能完全排除医方在手术期操作环节中存在疏漏致其感染,发生感染后,医方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相关检验、治疗措施不够及时、有效,延误了早期诊疗时机,存在过错,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定为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除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外,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4月29日到承德市某乙医院住院、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7日到卫生部某丙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到承德医学院某甲医院、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到隆化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591.57元,其中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17892.37元,尚余21699.20元未报销,应计算到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八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315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315天的营养费请求,其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隆化县某某大酒店作厨师,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间合理,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共计855天;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315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护理人员郝某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按照上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损伤不属于职工工伤,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相应伤残等级系数为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5000.00元;住宿费因证据无法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医院存在过错,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某某医院全部负担。因被告某某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5637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128189.8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损失金额的10%即免赔12818.98元(128189.81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70.83元(128189.81元-12818.98元),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18.98元,因鉴定费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鉴定费15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8.9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70.83元,鉴定费15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7.00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9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岩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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