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63)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斌,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在102省道辽中县茨榆坨镇某饭店门前,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于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齐某某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县茨榆坨镇某饭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应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齐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通过村镇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家属表示就其其他经济损失另行诉讼向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要,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

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某某,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井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齐某某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们从沈阳出来,送我到辽中县茨榆坨,开到茨榆坨采油厂对过某饭店门前时,大约是17时20分左右,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的灯光刺眼,我看不清前方路况,当发现有一个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们的车就把被害人撞了,然后齐某某就下车了,打了120和122,之后我们在现场等候交警了。齐某某驾驶的车是我向我朋友郭某某借的,他是车主。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将我所有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借给我朋友井某某了。

3、证人支某某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傍晚,我和于某某从辽中县茨榆坨镇油田公园出来,当时天快要黑了,我们分开后,我看着于某某过马路,当于某某过道路时,我看见由北向南驶来一辆轿车将于某某撞飞了,于某某落在了轿车的前风挡玻璃。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应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

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时行驶速度为45km/h等情况。

8、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10、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自然情况。

12、证实,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无前科劣迹。

1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我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送我朋友井某某从沈阳到辽中县茨榆坨,开到茨榆坨采油厂对过某饭店门前时,大约是17时20分左右,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的灯光刺眼,我看不清前方路况,当我发现有一个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就把被害人撞了,然后我就下车了,我打了120和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我驾驶的车是我朋友井某某借的,车主是郭某某。

14、授权书及赔偿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且能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维娜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天聪

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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