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25)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赤峰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赤峰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公司和元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冀HBU**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驶至751公里加771米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蒙D618**/蒙D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所有的蒙D618**/蒙D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元宝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我驾驶的冀HBU**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18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元宝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40420.00元、护理费1500.00元(25天×60.00元/天)、营养费1250.00元(25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天)、误工费20100.00元(201天×100.00元/天)、车辆损失费50383.20元、施救费3800.00元、评估费4030.00元、停车费24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今后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另行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蒙D618**重型牵引车、蒙DE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原系我公司所有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后我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和2013年5月3日将该车卖给郑某某,于当日将该车及随车证照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了郑某某,并就该车买卖事宜签有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我公司可按郑某某的要求随时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郑某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第四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甲乙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乙方使用买受车辆所从事的经营运输等交通事故致自身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我公司已将该车转卖给了郑某某,已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运营受益权,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承德公司辩称,我们要求验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效才能构成保险赔付依据。本次事故商业险赔偿,我们担70%,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们不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元宝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担30%的损失,其他答辩内容同承德公司的意见。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冀公高交(承)认字13970272013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2份;某某医院医疗费收据10张,合款40420.00元;某某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5页;某某医院住院病案41页;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保单复印件2页及保单正本1份;蒙DE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蒙D61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页;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某某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合款4030.00元;施救费收据1张,合款3800.00元;停车费收据1张;询问赵某某的笔录复印件1份;交通费收据10张,合款1000.00元;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元宝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应由原告方提供蒙DE6**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如没在我公司投保,我们不应承担挂车应担负的比例份额;对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均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程序违法是个人委托,评估时没经我们几家公司在场,鉴定人员规定应2个,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确认,此鉴定书上没签字确认,只是机器打印,不符合鉴定规则;对保单复印件没异议,但应提供挂车的保单;对蒙D618**号车的行驶证年检到2011年4月,事发时间是2013年10月,此期间没年检,按保险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公估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且非发票,我们不认可;吊车费数额偏高,停车费也是收据,按条款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询问笔录与我公司无关;交通费基本连号,属于找的发票,数额也偏高,我们最高认可500.00元;对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认可。

被告承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上元宝山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承德公司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

原告对被告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其是该公司的陈述,非是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原告、承德公司及元宝山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认可。

被告郑某某及元宝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被告郑某某及某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所有的冀HBU**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驶至751公里加771米时,在右侧行车道内与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蒙D618**/蒙DE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脑外一科诊断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右颧骨、右眼眶)2、上颌骨骨折3、鼻骨骨折4、右上唇贯通伤5、右牙龈撕裂伤6、右面部皮肤挫伤7、右膝皮肤裂伤8、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创伤性脱位9、双肺挫伤10、双额部硬膜下积液11、牙槽突骨折。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五官科手术治疗,继续漱口保持口腔卫生,如不适及时联系。原告出院后又于当天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耳鼻喉科继续治疗,诊断为:1、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右颧骨粉碎性骨折3、右眶下壁骨折4、右侧牙突骨折5、鼻骨骨折6、口腔软组织感染7、鼻中隔穿孔,共住院25天后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0420.00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进软食3个月,3个月后口腔科补上颌缺损牙齿4、4个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5、保持口腔及右侧颞部清洁6、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所有的冀HBU**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公估结论,估损金额为:50383.20元,支付公估费40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00元。

另外,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蒙D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元宝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B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承德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11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额为1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郑某某所雇司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沿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驶至751公里加771米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因赵某某系郑某某所雇司机,故赵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郑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支付的40420.00元医疗费,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故本院确认刘某某的医疗费4042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00.00元,本院依法确定日误工损失为50.00元,误工天数本院参照医嘱综合确定为100天,故误工费为50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对其住院期间进行每天20.00元的营养补助,故将500.00元营养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请求的施救费3800.00元,虽然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观点成立,故将3800.00元施救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评估费4030.00元系原告的实际合法支出,应当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但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50383.20元,虽然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应的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核确定将车损50383.2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停车费,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支出停车费及其支付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郑某某在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人民币122,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元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万元,车损险限额为5112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和原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为维护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40420.00元、(2)护理费人民币1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00元、(4)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5)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6)施救费人民币3800.00元(7)评估费人民币4030.00元、(8)误工费人民币5000.00元(9)车辆损失人民币5038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883.20元。

二、由被告元宝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95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由被告元宝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84353.20元(医疗费人民币30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8383.20元、施救费人民币3800.00元)的30%,即人民币25305.96元。

四、由被告承德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和车损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3868.24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8383.20元的70%,即人民币33868.24元)。

五、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人民币4030.00元的30%,即人民币1209.00元。

六、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1294.00元(40420.00元-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30420.00元×30%)、施救费人民币2660.00元(3800.00元×70%)、营养费人民币350.00元(5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5.00元(1250.00元×70%)、评估费人民币2821.00(4030.00元×70%)】。

七、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69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王小青

审 判 员 丛培利

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