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73)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7时55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承德市双滦区去往承德县甲山镇兰窝村,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原帝贤造纸厂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武某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7时55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承德市双滦区去往承德县甲山镇兰窝村,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原帝贤造纸厂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胡某某在北环路上出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现场经过,看见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死亡原因;5、承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未饮酒;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补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吕兴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柴 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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