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黄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85)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60号

原告:徐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公司黄山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高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某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加班实际天数1775天,包括在黄山站、歙县站24小时驻站1745天,每天加班8小时。同时,原告节假日加班累计261天,被告应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114837.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23.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合同工,从事水电工岗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考虑到工作地点离中心城区较远,被告为其提供休息和住宿,不存在超时加班问题。考虑到某高速公司收费站的特殊性,有时会停水停电需要抢修,被告已按加班处理,并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或夜班费。所以即使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加班费用和相关补贴。另,根据2013年5月2日原被告之间经平等自愿协商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在劳动关系存续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并结清相关费用,任何一方没有异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黄山市劳动仲裁部门仲裁;

证三、加班工资明细表1份共1页,证明原告起诉工资计算的依据;

证四、劳动合同书2份共12页,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五、水电维修排班、值班表共52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值班维修的情况;

证六、工资单及银行卡对账单共5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支付情况;

证七、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1份共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应是每天8小时;

证八、劳动工资加薪申请1份共1页,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证九、2004年至2013年实际出勤年份明细表共10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出勤情况;

证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

证十一、关于驻站补助的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证十二、机电值班日记复印件6本共34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值班情况;

证十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条、被告单位水电工管理制度,证明原告24小时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已责令被告提交)

被告某高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一、证二、证四、证十、证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三、证五、证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六、证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单恰恰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证八、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加薪申请和要求驻站补助,原件在原告处;

证十二,关联性有异议,该值班日记只能证明原告值班情况。

被告某高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一、黄山某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关于加班费用发放的补充规定共3页,证明被告对加班费发放有明确规定,且是按照规定履行;

证三、黄山某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工管理制度共2页,证明被告对水电工管理有明确规定;

证四、徐某某近两年的工资单共3页,证明原告的加班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支付;

证五、黄山某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值班日记11本共700页,证明原告值班情况;

证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费用已经结清。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高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位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加班费需员工提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制度中水电工24小时值班其实就是加班。

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方提供的工资条不一致。

证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偶尔加班,该值班日记系原告在被告24小时驻站值班的真实体现。

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系被告单方意思,虽原告已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包括加班费情况。

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证二、证四、证十、证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已经解除,因加班费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市仲裁委仲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三、证五、证九,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六,工资单体现了原告工资的构成以及被告是否已支付加班费等情况,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七,表明被告公司各部门、各站均适用该作息时间,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八、证十一,系原告单方制作,原件均在原告处,与原告诉称已提交给被告相矛盾,不予采信;证十二,与被告原件核对无异议,值班日记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值班情况及是否存在加班情形,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某高速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二、证三、证五、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证明被告单位加班费的发放计算方法、水电工管理制度、值班情况以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四,该工资条与原告提供不一致,被告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04年9月到某高速公司上班,从事水电工工作。200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当地及甲方(某高速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约定某高速公司按其《薪资福利管理制度》确定徐某某的工资标准,并以货币形式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后,双方一年签订一次相同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履行。

另查明,2005年1月19日至2005年2月17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1次,当日值班人员为徐某某;2005年2月22日至2005年4月24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2次,当日值班人员为徐某某有1次;2005年6月26日至2005年9月25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3次,当日值班人员无徐某某;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7月5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5次,当日值班人员为徐某某有1次;2006年9月6日至2006年11月6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1次,当日值班人员无徐某某;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8月20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14次,当日值班人员为徐某某有8次;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0次;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15次,当日值班人员为徐某某有8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某高速公司黄山站实际存在水电应急抢修5次,当日值班人员为徐某某有1次。值班天数共计30+31+92+97+62+155+61+365+151=1044(天),水电应急抢修次数共计1+2+3+5+1+14+0+15+5=46(次),月均水电应急抢修为46次÷1044天÷30天/月=1.32次/月。此外,该值班日记还表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每月轮休8天。

被告对原告实行级别工资,2012年度工资级别为G2档;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司龄工资、岗位补贴、夜班补助等组成。

2013年4月1日,某高速公司向徐某某发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同意自2013年5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离职补偿、相关手续办理、工作交接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的离职补偿包括某高速公司依法支付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27.00元和公司额外支付8个月的月均工资(1550元)为12400.00元,合计补偿金31327.00元;第二条约定,此协议书经双方确认无任何异议签字后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以后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要求。该协议书有原告徐某某的签字、被告授权代表陈某甲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双方履行协议完毕后,徐某某于2013年6月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高速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14837.15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23.06元。2013年7月15日,该委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某某全部仲裁请求。徐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某高速公司支付徐某某超时加班工资114837.15元;2、某高速公司支付徐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23.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高速公司承担。

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致使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24小时驻站值班是否算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时间,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轮休8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驻站值班期间减去8小时工作时间和8小时休息时间,其余时间应认定为加班。被告辩称值班期间不能算为加班,被告因工作的特殊性,存在水电应急抢修情形,所以安排人员值班,确保遇到停水、停电等突发情形,值班人员应随时到达,同时出于对公司员工的关心,考虑到站点距离市区较远、路上交通安全,为员工提供休息场所,所以值班时间不能算加班。本院认为,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原告值班期间所从事的水电应急抢修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基本相同,应视为其正常工作,不能按照加班来处理。另外,从值班日志记录来看,被告单位存在应急水电抢修的情形为1.32次/月,工作强度与正常工作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值班期间可以休息。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已将应急抢修符合加班条件的发放加班费,对夜间值班也已支付值班费或夜班补助费。因此,原告主张的24小时值班不能认定为加班。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节假日加班费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对被告节假日已经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计算方法有异议,要求按照实发工资为加班基数足额发放。被告认为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按规定发放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其支付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加班费,不能以调休的方式拒不支付加班费。虽然原告起诉时称节假日累计加班261天,但未未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事实,故本院无从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为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即使原告节假日全部加班,也无法累计加班261天,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原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涵盖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此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确认无任何异议签字后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以后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要求。”虽然原告认为是在迫不得已、被逼无奈情形下签订的,且对合同内容中”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理解,但是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提供任何”受到胁迫、欺诈”的证据,原告拥有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权利,但原告自愿在该协议书签字,是对双方协议内容的认可或者默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意思自治,双方应自觉履行,否则有违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徐某某提出要求某高速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114837.15元、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23.06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山某某高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114837.1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山某某高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23.0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志  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潘晓琴(代)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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