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玲与刘某、赵某莲、赵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7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利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张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董安、马永丽,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张某玲与被告吴某刚、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玲的委托代理人董安、马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刚、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宁夏某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众公司)与被告吴某刚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某众公司的圣岳牌自卸车一辆,车价为485000元,一部分车款以某众公司作担保,由被告吴某刚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某众公司,另一部分由吴某刚支付首付款后,按月分期支付给某众公司,并约定了吴某刚不按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吴某刚在银行办理贷款支付给某众公司款,但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于吴某刚违约,某众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将逾期贷款还给银行。吴某刚没有将垫付款还给某众公司,某众公司向法院起诉追偿,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因吴某刚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没有到期,需要据需偿还,法院作出的(2011)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只就前期垫付款判决吴某刚支付给某众公司,但判决后银行的后续贷款吴某刚仍然没有偿还,某众公司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向银行偿还后续贷款74305元,但吴某刚至今未将垫付款偿还。原告认为,某众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银行偿还的贷款,被告应将垫付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某刚支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7508.6元(74305.10-6796.5元);2.被告吴某刚支付违约金20253.4元;3.被告张某对前两项请求的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1.吴忠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表一份;2.某众公司股东李洪文、李洪武、张某玲、李佳宝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3.张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某众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随后注销公司;2011年9月2日原某众公司股东经协商同意由张某玲承继原某众公司的债权、债务,张某玲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1.某众公司与被告吴某刚签订的《车辆按揭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2.被告吴某刚签字的《收车单》一张(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20日吴某刚与原某众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辆圣岳牌自卸车,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485000元,首付款195000元,银行贷款20000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分期付给原告;被告吴某刚如不按期支付购车款或银行贷款,除应偿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刚不按约定还款,某众公司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刚偿还拖欠的车款、利息、违约金及某众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因吴某刚向银行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5日,银行贷款未到期判决书未予认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对吴某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1.反担保协议一份(复印件);2.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三张(原件);证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吴某刚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用于支付车款,原某众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作为反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提供反担保;原告张某玲代被告吴某刚分三次向宁夏银行偿还共计74305.1元。

被告吴某刚、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在本院(2011)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案卷中原某众公司提供的是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本院生效的判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反担保协议是复印件,在(2011)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张某为被告吴某刚在宁夏银行利通支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宁夏银行存取款回单是原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某众公司与被告吴某刚、张某签订一份《车辆按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刚向某众公司购买圣岳牌自卸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85000元,被告吴某刚支付首付车款195000元,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贷款200000元,下剩116000元于2011年4月19日前付清;约定被告吴某刚不按期支付购车款或银行贷款的,除应偿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按预期金额的每日5‰向原某众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11日,被告吴某刚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某众公司的车辆,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月息为6.75%。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吴某刚的银行贷款200000元向原某众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的担保期限自原某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某众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吴某刚,但被告吴某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某众公司和银行偿还购车款及银行贷款。原某众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某刚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吴某刚偿还原某众公司购车款82111.6元、利息5443元、承担违约金102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被告吴某刚偿还原某众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71283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驳回原某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吴某刚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原某众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可多执行6796.5元。

另查明,某众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在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某众公司的股东包括李洪文、李洪斌、张某玲、李佳宝。2011年9月2日某众公司的股东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某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某玲承继,原告主体适格。

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吴某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7814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吴某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7806.1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吴某刚偿还银行贷款18685元,以上共计74305.1元。在执行(2011)吴利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时,多执行6796.5元,故被告吴某刚尚欠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750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某众公司与被告吴某刚、张某签订的《车辆按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某众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股东张某玲承继,故原告张某玲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在合同履行中原某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刚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张某玲代被告吴某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吴某刚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75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刚支付违约金,在原某众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无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自愿为原某众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刚、张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刚支付原告张某玲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7508.6元,限被告吴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刚、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茹

审 判 员 盖宁军

审 判 员 余海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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