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52)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马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在吉林省抚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抚松县江河镇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搬至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91号都市星城居住,并拒绝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3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8月登记离婚,当时约定由我给原告3万元。后因原告盖房子,我给其现金2万元,只想等到经济条件好些再给原告剩余款。原告起诉没有扣除我已支付的款项,违背事实,所以我不欠原告3万元。并且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并共同在吉林省抚松县生活居住。2011年8月8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3委7组金榜花园小区B栋14单元401室产权归被告孙某,被告同月31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但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其诉称支付。

被告提出刚离婚后,原告当时盖房,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已偿还2万元,没有让原告写收据。原告提出被告一分钱也没有给,打电话要钱,说手里没有钱,离婚后第二年还去被告在张店区的妹妹家要钱,被告的父母让其进屋后,被告偷偷离开了,实际被告已将房屋卖了。

诉讼中,被告曾在答辩期内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为此,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割,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未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3万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提出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房屋折价补偿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成贵

审 判 员  石秉红

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楠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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