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祁门B树脂原料有限公司、姚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79)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黄山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祁门B树脂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原告黄山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黄山市祁门B树脂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A公司于同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姚某某、杨某乙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通知姚某某、杨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姚某某向张某甲借款200万元,A公司为姚某某借款提供保证。同日,B公司为以上债务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张某甲按约定转账给姚某某19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姚某某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姚某某未还清借款及利息,A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履行担保责任,向张某甲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7万元。因姚某某未偿还A公司代偿的款项,姚某某借款系其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B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请求判决:一、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支付A公司为姚某某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37万元;二、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支付A公司以上款项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支付A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诉讼费由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承担。

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姚某某向张某甲实际借款195万元,另5万元是先行扣除的利息;姚某某已经归还本金15.1万元;A公司代偿利息47万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承担,要求对约定利率予以调整;杨某乙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不久杨某乙与姚某某离婚,杨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一至三证明:姚某某向张某甲借款200万元,A公司为姚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B公司为姚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借款基本信息表。证据五、六证明:A公司为姚某某向张某甲代偿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八、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八证明:A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某某与杨某乙系夫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A公司提交证据十、车库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库为姚某某购买,已经由姚某某、杨某乙夫妻将四个车库抵偿给张某甲,抵销债务42万元。

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对A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月利率是5%;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可以证明借款本金只有195万元;证据三,借条虽是姚某某出具的,但姚某某实际收到转账195万元,没有收到现金5万元;证据四、五,予以确认;证据六,利率超过规定的四倍,应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证据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提供代理费转账凭证。证据九,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姚某某与杨某乙已于20**年**月**日离婚。证据十,予以确认。

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姚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5.1万元。

A公司对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5.1万元系归还利息。

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认可系姚某某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九,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仅对利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计算利息的利率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调整;证据十,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虽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正确认车库已抵偿借款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提交的证据,A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2月5日,张某甲(甲方)、姚某某(乙方)、A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月利率2.4%;乙方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未归还部分本息总额的1%按天计算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A公司(担保人)与B公司(反担保人)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A公司已为姚某某2013年2月5日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B公司愿为A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A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2月5日,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姚某某195万元,该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载明:“200万元-5万元”。同日,姚某某向张某甲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向张某甲借款200万元,其中转账195万元,现金5万元。2013年3月13日,姚某某通过程某霞向张某甲还款5.1万元。2013年6月10日、7月1日,姚某某分别归还张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此后,姚某某未再向张某甲归还借款。2014年1月8日,A公司转账给张某甲237万元,作为代偿姚某某向张某甲的借款债务。为此,A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法院。因本案诉讼,A公司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已向A公司开具了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姚某某与杨某乙于19**年**月**日结婚,20**年**月**日离婚。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A公司是否应为姚某某向张某甲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7万元;二、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是否应支付A公司代偿款237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5万元律师代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姚某某的债务数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姚某某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张某甲转账195万元及现金5万元,共计2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辩称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95万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亦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日利率约为0.6‰。姚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张某甲的5.1万元,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因姚某某拖欠利息,应当先归还利息,余款作为归还本金。B公司、姚某某、杨某乙辩称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3年2月5日至3月13日,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为44400元(2000000元×0.6‰/天×37天)。姚某某归还的51000元,其中44400元应作为归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660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从2013年3月14日至6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106447.56元{(2000000元-6600元)×0.6‰/天×89天}。姚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张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至7月1日,逾期违约金为24486.84元{(2000000元-6600元-50000元)×0.6‰/天×21天}。姚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张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逾期违约金为207895.32元{(2000000元-6600元-50000元-50000元)×0.6‰/天×183天}。综上,截止A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代偿之日,姚某某拖欠借款本金1893400元、逾期违约金338829.72,合计2232229.72元。因此,应当认定A公司应代偿金额为2232229.72元,对A公司已代偿超出该款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A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A公司有权向姚某某、杨某乙追偿代偿的款项和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A公司要求姚某某、杨某乙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B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A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包括A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代理费为5万元的发票,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B公司应承担A公司应代偿的款项、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山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2232229.72元及利息(以2232229.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市祁门B树脂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山市祁门B树脂原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杨某乙追偿;

三、被告黄山市祁门B树脂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黄山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160元,由原告黄山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黄山市祁门B树脂原料有限公司、姚某某、杨某乙共同负担2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洪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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