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80)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恩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翔、被告闫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2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2008年1月26日在花丛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5月3日被告与陕西省杨陵区的李某登记结婚,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生女曹某甲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是因为与原告曹某某无法共同生活才离家出走的。我与他人结婚没有异议,不过我们已经离婚了,我同意离婚,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成年,我支付子女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2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现随原告曹某某及其父母生活。2008年1月26日双方在花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3日被告闫某某与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大寨镇陈沟村的李某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小木柜二架、床垫一张、方桌一张、小圆凳四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审理中,因闫某某涉嫌重婚,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曹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追究闫某某刑事责任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花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一份、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闫某某在与原告曹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另行结婚,违反法律的规定,涉嫌重婚。因被告闫某某的涉嫌重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曹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追究闫某某刑事责任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曹某甲长期与原告曹某某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有利于曹某甲的健康成长,曹某甲宜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成年。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统计7110元,考虑物价上涨因素,酌定被告闫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闫某某每年

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育费(自2015年5月起至婚生女曹某甲成年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被告闫某某对婚生女曹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曹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福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林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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