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12)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周某,(又名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延安市人,文盲,无业,现住安塞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塞县。

被告:白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塞县人,文盲,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白某。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姻基础较差,相互不够了解。被告生性懒惰,没有责任心,脾气暴躁,自从与原告组成家庭后没有负担起一家之主应尽的责任,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不去打工赚钱,婚姻生活过得很苦。双方共同财产有2014年上半年修建的位于安塞县沿河湾镇前街两孔石窑、原告婚前带来柜子一套、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各种生活用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均属再婚,对于结婚对象的挑选才会更加谨慎和充分。2009年4月,双方出资购买了原告兄弟名下的房屋,一起购买家具、装修房屋,同年农历6月份搬进居住。2009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直努力经营家庭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打工所得都用于家庭开支,回到家还收拾家务、做饭,被告真心对待原告,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真心呵护原告与前夫的女儿,在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方面,被告都积极负担。婚姻生活和睦,二人并无矛盾。2012年10月17日儿子白某的出生,使得家庭生活更加和睦。被告并未对原告谩骂、侮辱和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经常赌博,被告对其进行劝说,但这都属于夫妻间的正常争执,并无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宝塔区马家湾房屋一套。该房屋为2009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兄弟所有的,连转让费共计260000元,被告连装修带买家具共出资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被告亲手交付给原告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为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套、电脑一台、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冰箱一台、餐桌一套。共同债权为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弟弟偿还给原告50000元,全部由原告拿走,未给被告。原告诉称位于安塞县沿河湾镇前街两孔石窑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现婚生子白某比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白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马家湾民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从原告弟弟周晓琦处转让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证明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当依法分割;

证据二:借条两张、白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被告借给弟弟白某某1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弟弟还款50000元交至原告手中,原告未给被告。剩余50000元债权。双方共有现金50000元及债权50000元,债权应当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某对被告白某的证据一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某对被告白某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证人白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现年2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两块大褥子。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原、被告均系二次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根据庭审情况看,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加之,原、被告均系二次婚姻,婚生子白某尚且年幼,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振

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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