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诉马某某合伙协议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095)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白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男,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白某于2014年4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某某火锅入股10万元。后因原告退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8.6万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底还清,而被告直至2014年3月份才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又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情经过就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清偿了2万元欠款,现在剩余6.6万元,答辩人同意给原告还钱,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庭审中,白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白某8.6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底还清,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欠款6.6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马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其称只同意清偿欠款6.6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原告白某、被告马某某及张某合伙投资经营宜川县某某火锅店,原告白某出资10万元、被告马某某出资23万元、张某出资5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和张某退出合伙,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8.6万元欠条、向张某出具4万元欠条各一份,张某的4万元欠款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原告的8.6万元欠款至今尚有6.6万元未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欠款于2014年2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应依法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某清偿欠款6.6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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