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2341)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男,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男,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3月21日经过原告所在地的村民会议讨论,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经村民大会同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9堆,承包时间为15年,承包地付款方式分两次交纳,前10年一次性交清3400元,后5年于2012年一次性交清2150元。2012年是合同约定后5年的承包地交款时间,但被告阁楼镇某某村民小组长王某乙拒不接受承包款,原告只好依法将承包款通过提存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不听原告的合法诉求,非法另行承包原告所有的果园。原告认为,为响应政府建园号召,在镇政府领导干部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的过错,被告的行为属于随意中断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民只知道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三位当时任村干部期间恶意串通以违法的程序草率开会,会后私自在家三人合谋将村上的27堆地非法侵占,变相剥夺了村民的承包土地权利,应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有三:1、书面合同是伪造的。王某某、王某章、王某立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同日,村委会还承包了村上其他地块,签订合同时间为2002年3月21日,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明显是假造的,同一天出现了大小规格不同的印章,一个村委会同一时期有且只能有一个合法的印章,为啥一天签的合同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印章。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显然是无效合同,因为印章是变造的。王某某不再担任村干部后,根本未给后任村干部移交村委会持有的甲方合同,王某某持有的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后几任村干部及村民均不知道,只知道承包了10年。2、关于土地承包方案的会议记录也是伪造的,程序是违法的。召开村民会议未达法定人数。王某某、王某章、王某立事先恶意串通,在没有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大部分村民不知情、来不及取钱承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三人代表村委会,将村上土地27堆土地据为己有,其中王某某将9堆地据为己有。3、王某某与柴寸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应依法交还9堆地及果树。王某某、王某章、王某立三人是事先恶意串通好的,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柴寸村委会收回非法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即使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王某某也应因该合同违约而丧失相应的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6组证据:

1、2002年3月18日王某某、王某立主持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土地承包问题曾于2002年3月18日开会讨论,会议决定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5年和交款方式等,证明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的,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明确,现被告无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

2、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等关系。证明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无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6月8日李某某、白某某证明原件一份以及李某某、白某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2年度应县政府政策要求,被告村集体实行开垦空地、荒地,栽种苹果,由于当时外出务工的群众多,群众又对栽种苹果树没有积极性,经被告村委会领导班子开会决定,将共计27堆的土地部分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证明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是在无人愿意承包而任务又紧的情况下,经过了会议研究决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现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整。

4、2013年4月16日陕西省宜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宜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无理拒收原告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依法将其应缴纳的承包费提存到宜川县公证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债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拒收并将土地承包他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整。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王某某是柴寸行政村的村集体成员。

6、2013年6月9日王某昌、王某孝、白某虎、王某根、王某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王某群、王某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村委会通知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5年。当时是在县委、县政府要求及无人愿意承包的情况下承包的,是在包村领导和干部参与下承包的,被告拒绝收取承包费。2012年村上也没有收任何人承包费,原告没有构成违约,被告将争议的果园承包给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王某武、王某群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证人王某武证明2002年村里包地时,其当时在场,当时村民认为承包土地10年享不上利,村民都没有人要,一直到了下午,喇叭上多次通知,还是没有人要承包,就给王某某包了15年,具地地块为东咀上、下9堆,承包期限为15年。王某某所承包的这块地现在的村委会已经承包给了其他人。当时承包地时参加会议的人不少,大概有二、三十人,当时包地时在村老池边贴有通知,最后这块9堆地由王某某包走了。当时说10年交一次钱,后5年交一次钱。证人王某群证明2002年村委会给王某章、王某某、王某立承包地的年限为15年,承包费分两次交清,10年交一次,后5年交一次。当时承包地时是提前通知了村民的,具体时间为2002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原来王某群也计划承包该地,但因为当时经济困难没有包成。承包地开会时,大约有二、三十人参加,最后把东咀的9堆地承包给了王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白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4公证书中所述的提存人民币2150元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3中白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公证书中所述提存2150元的事实及证据5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所要证明的问题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会议记录是产生纠纷以后补记的,不是真实情况,该会议记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从内容到形式完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印章与同一天村里签订的其他合同书上的印章不一致,事实是当时的承包年限为10年,而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承包年限为15年,该合同是伪造的;认为证据3中证人白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证据6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证人所证明的土地承包期限与当时的承包期限的时间不符,承包期限应为10年,而不是15年。被告对证人王某武、王某群当庭所作证言均表示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2年3月18日由王某某、王某立主持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及证据2即2002年3月2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仅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而且庭后本院又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7月10日与当时参加会议的包片领导原宜川县阁楼镇人大副主席李某某及包村干部白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李某某、白某某均证实2002年3月18日的会议记录和2002年3月2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内容确系当时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3年6月8日李某某、白某某证明原件,虽然证人李某某、白某某未当庭出庭作证,但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分别与李某某、白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了调查笔录。李某某、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涉及的内容均表示系其亲笔书写,内容均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2013年4月16日宜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宜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上加盖有陕西省宜川县公证处公章及公证员邓某某私人印章,其无论形式和内容均应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3年6月9日王某昌、王某孝、白某虎、王某根证明原件及王某武、王某群证明原件,由于证人王某昌、王某孝、白某虎、王某根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王某昌、王某孝、白某虎、王某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不予认证;证人王某武、王某群虽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了案情,但由于王某武系本院受理的王某立诉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王某立之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王某武证明和王某群证明系同一份证据,因而王某武、王某群二人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武当庭陈述,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群当庭出庭作证,并陈述了案情,因其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亲属利害关系,对王某群的当庭陈述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合法性,依法不予认证;对证人王某群当庭所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4组证据:

1、2013年3月21日柴寸村77户代表签名的关于柴寸村王某某、王某立和王某章2002年承包村上机动地年限的调查签名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开会承包地为村上建果园时,承包年限为10年,而不是15年;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承包土地的期限为10年;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三人现持有的期限为15年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三人是恶意串通的,损害了柴寸村民的合法权益。

2、2013年3月21日柴寸村知道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承包土地期限为10年并参加了当时会议的村民签名名单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所持有的合同是伪造的,书面合同上的15年期限系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承包期限是10年,而不是15年,该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得利益应返还村集体。

3、2013年3月23日柴寸村全体村民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承包土地建果园时地款是一次性交清,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承包村上机动地是恶意串通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某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王某立、王浙江、王某群、白某发、王某洋、王某东、王某章、王国杰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某某和柴寸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2001年3月26日、2002年3月21日、2003年3月21日某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王某杰、白某发、王某东、王某江、王某群所签订的5份合同印章大小不一致,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为无效合同。

庭审中白某发等7人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证人白某发证明当时承包地时白某发在场,村里说10年的承包费要一次性交清,因自己经济困难,没有包成,最后承包了些坡地,坡地比承包给王某某的9堆地价格便宜,村里把王某立果园中的11棵苹果树于2013年4月18日以17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白某发,最后,白某发又按原价转包给了本村村民王某忠。证人王某子证明当时在老池开社员会承包地的时候,因为承包年限是1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村里社员没有通过,就没有承包成,最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承包给其他人了。村里将王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及果园对外重新发包时,王某子也参与了承包。证人王某荣证明当时在老池开社员会承包地的时候,喇叭上通知过,承包地的年限是10年,承包费是一次性交清,村里社员交钱、写合同时,王某荣不知道。王某荣儿子、父亲和王某荣本人通过村里也承包了王某立果园中大约80多棵苹果树,共包了3份,每份175元,共计525元,合同另定了期限。证人王某旺证明王某某承包地的年限为1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具体给王某某承包了多少年,其不清楚。因为当时王某旺经济困难,没有包成,当时社员会上说,10年承包期满后,要将果园完整无损地交给队里,王某旺现在承包了王某某争议果园中不知道多少棵苹果树,承包费共计175元,村里会计收了王某旺的承包费,承包合同也签了,王某某儿子把王某旺打了后,王某旺到医院还住了几天院。证人王某富证明当时村里在老池说要承包地,年限为1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因为王某富经济困难,没有包成。村里给王某富在王某章的承包地里承包了25棵苹果树,承包费是175元,承包费已经交了,合同也签了。王某某、王某章、王某立原来承包的27堆地共包给了本村34个人,承包费同以前承包的地价一样。证人王某兴证明当时村里开社员会时说要承包地,年限为1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当时社员经济困难,没有包成,最后有些社员想承包这块地,队里说地已经承包出去了。证人王某太证明当时村里开社员会时说要承包地,年限为10年,而不是15年。其儿子王某学通过村里承包了王某立原承包的土地,具体承包情况王某太不清楚。证人王某升证明当时村里开社员会时说要承包地,年限为1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当时社员经济困难,没有包成。现在队里给其他社员另行承包了地,王某升没有参与承包地。证人王某确证明当时村里开社员会时说要承包地的年限为10年。原告对证人白某发、王某子、王某荣、王某旺、王某富、王某兴、王某太、王某升、王某确的当庭所作证言均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证据2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调查人不具备调查的主体资格,王某强是现任村委会会计,王某升是现任村监委会主任,王某乙是现任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调查的主体不合法;调查的标题与内容不一致,标题是调查承包年限,调查的内容却是没有参加会议的村民人数情况;调查签名应该是被调查人的签名,而不是调查人的签名,村民签名没有签名时的时间,无法核实这些签名人的身份是否是本人,是否是本村的人,没有相关身份的证明。调查的对象与知道案件的情况不一致,调查应该是一个一个人调查,不应该在人多的情况下进行调查,证明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要主张合同无效,需在签订合同2年内主张合同无效,而本合同已经履行10年时间,所以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认为证据3原告没有恶意串通的主体,被告要主张合同无效,应在签订合同2年内主张权利,本合同已经履行10年期限,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但对要证明的目的即合同是假的,印章是变造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用的印章是真实的、合法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达不到被告方要证明的目的。

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收集人王某乙、王某强、王某升系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且绝大部分签名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依法不予认证。因为被告提供的的证据3不能证明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在2002年3月21日承包村上机动地时进行过恶意串通,不能证明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持有的合同系违法签订的,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证。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持有的合同系伪造的合同,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证。虽然村民白某发、王某子、王某荣、王某旺、王某富、王某兴、王某太、王某升、王某确应被告要求出庭作证,但证人白某发承包了王某立的地,王某子承包了王某某的地,王某荣儿子、王某荣父亲及王某荣本人都承包了王某立的地,王某旺承包了王某某的地,王某富承包了王某章的地,王某太儿子王某学承包了王某立的地,直接参与了被告对王某某、王某立、王某章果园的第二次承包,系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证人白某发、王某子、王某荣、王某旺、王某富、王某兴、王某太、王某升、王某确的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了主审法官于2013年6月7日依职权对原、被告诉争果园情况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对原、被告现诉争果园苹果树的树龄、品种等基本情况及该果园的投资、收益和承包费交纳等情况进行了逐项调查核实,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院2013年6月7日依职权调取的与王某乙(村委会主任)、王某升(监委会主任)及原告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度,宜川县委、县政府要求各乡(镇)消灭空茬地栽植苹果树,当时由于种地没有利润,许多群众出外打工不在家,致使柴寸村的空茬地无法栽植苹果苗。经两委会班子研究决定,把当时村集体烤烟基地的土地面向全村群众进行承包,经过召开群众会进行承包,但由于当时留在村中的群众不多,加之群众栽植苹果树积极性不高,致使承包地无人承包。由于县委、县政府、镇政府要求时间、季节紧,2002年3月18日,时任阁楼镇人大副主席、包片领导李某某及柴寸村包村干部白某某与柴寸村班子成员开会决定,把柴寸村共计27堆机动地分别承包给了王某立、王某章、王某某,一次性承包15年。其中本案原告王某某承包了位于东咀地3堆1块、6堆1块,共9堆地,每年340元承包费,10年共340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后5年每年每堆加10元,5年共215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2002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共9堆,承包年限共15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分前10年一次性交款3400元,后5年每年每堆加10元,5年共2150元,在2012年承包地时一次交清。2013年4月16日,因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拒绝收取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金2150元整,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将2150元承包金提交于陕西省宜川县公证处。被告已于2013年4月8日将原告王某某原承包的9堆地上所建苹果园另行承包给了本村村民王某子、王某龙、王某洲、王某旺、王某臣等人,已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后5年的承包费2150元整。诉争果园现由原告王某某经营、管理。庭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8日被告同本村34个村民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已将其于2002年3月21日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某某、王某章(另案原告)、王某立(另案原告)的27堆机动地所涉及的苹果树另行承包给了本村34个村民经营、管理,承包年限为5年,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王某某、王某章及王某立后5年未交的剩余承包费共计5950元,交款方式为5年一次交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时的村领导班子成员为了响应宜川县委、县政府消灭空茬地、栽植苹果树的号召,为了完成阁楼镇政府下达的春季建苹果园任务,在镇政府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的直接参与下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诉争果园中的苹果树是原告王某某栽植并经营、管理的,现正值盛果期,原告王某某在该果园管理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存苹果树属于原告王某某个人私有不动产,对原土地承包合同,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出现,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对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所建苹果园的经营、管理、收益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出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剥夺。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9堆(6亩)土地上所建果园以同价承包给其他多个村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诉争果园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法。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各条款内容继续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龙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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