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55)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167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二庄科。

委托代理人:白静静、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静、崔树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2013年2月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宝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须保证原告正常的探视权。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却总找各种理由阻止、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被告的行为不但剥夺了孩子享受母爱的权利,也给孩子心理造成严重伤害。现被告带曹某甲与带一女儿的女性又组成家庭。原告认为现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无故剥夺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也未尽职履行其对孩子的监护义务,致使孩子身心均受到严重创伤。第二,被告工作收入不稳定,还要负责一家四口开销,负担较重,而原告目前每月收入尚可,完全有能力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第三,被告另组家庭,且女方带孩子。原告目前仍未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忙照顾孩子。第四,孩子自出生到双方离婚一直由原告抚养,和原告感情深厚。

无论从哪方面来讲,被告均己不适合再抚养曹某甲,孩子今后跟随原告生活显然更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晚上21时34分,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消息。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说他要打孩子。

证据二、2014年8月6日中午12时44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剥夺其对孩子的探视权和被告对孩子未尽职履行监护义务及被告收入不稳定无法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更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诉孩子出生到双方离婚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感情深厚,不符合实际情况,孩子们出生到双方离婚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在起诉中称其未婚,属单亲家庭,单亲家庭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抚养是原告自愿同意的;2、原告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自身应该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未尽作为母亲的责任,不适合抚养孩子。至今婚生子曹某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固定的生活、教育环境,对孩子各方面成长是有利的。

证据二、延安某某医院体检表。证明被告曹某某身体健康,未患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疾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无法律依据。

证据三、证明、行驶证。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经营两辆营运车辆,被告有充足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

证据四、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行为过激、影响恶劣,原告的家庭环境和社会关系不能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不适宜抚养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称的短信内容没有在被告的手机里发送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打电话没有征求过被告的同意,被告找不见孩子很着急,此后两个星期没有让原告去接孩子。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录音就是为了给此案件做准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法与孩子见面,所以没有办法对孩子进行教育。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身体健康,但由于被告剥夺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对孩子心理造成伤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在某某公司工作多年与事实不符,被告最近才在某某公司当采购员,原告对被告是否拥有两辆营运车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直不让原告见孩子,被告给孩子转学不给原告说孩子的学校地址,原告担心孩子的安危,原告妹妹到被告家里看孩子,才发生此事。原告及家人没有过激行为,是被告主动打原告的妹妹。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发送的手机短消息不能证明被告有虐待子女的行为,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因行使探视权与被告意见有分歧,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体检表证明被告未患有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疾病,被告单位证明可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行驶证复印件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被告,治安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0日生有一子取名曹某甲。经宝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2013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儿子曹某甲由被告抚养。后原告行使探视权与被告产生分歧,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孩子不具有必然的优先条件,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无其它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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