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9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时左右,被告人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K1***的小型轿车,自人民南路大陆国际欲往交子大道的家,当沿天府大道北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天府立交出城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2.4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幸某某被挡获及抽取血液检验的视听资料,幸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幸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家庭经济支柱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羊派出所以及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锦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一贯表现良好;2、幸某某妻子胡某娟的就医记录,证实胡某娟患有癌症;3、成都凯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幸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羊派出所以及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锦城社区出具的证明,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幸某某醉酒驾驶遇警察临检被挡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幸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幸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萱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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