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56)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农民。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4320元。2009年9月2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2013年5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前往其打工的衡水某集团公司上班。当其沿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公司南门口南侧约200米处时,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车筐内有一背包,遂生抢夺之念,趁李某不备,强行夺走该背包后逃窜。该包内有步步高牌手机、酷派牌手机各一部及其他物品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1675元。朱某某将酷派牌手机销赃卖掉,将步步高牌手机自用,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追回步步高牌手机及剩余赃物折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赵彦群等人的证言、部分赃物照片、退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朱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代 娜

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

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昊东

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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