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69)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衡桃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某石料厂股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代理检察员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QQ”与网名为”xxxx”的人取得联系,以620元的价格从该人处购买自制长枪一支,存放在龙关镇某石料厂其卧室床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龙关镇段木沟石料厂扣押自制长枪一支、钢珠218个,子弹65枚。经鉴定,该自制长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自制长枪一支、钢珠218个,子弹65枚,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遵

审 判 员  韩振栋

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宁宁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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