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联科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42)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成都某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华。

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

原告成都某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航空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华、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航空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至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作岗位,被告因严重违纪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损失,于2013年9月4日辞退。被告在职期间,2013年8月15日在工作时由于其在机械设备转动的情况下长时间串岗,造成其加工的8件锥套产品质量不合格,经两次返修后仍不合格而报废;其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609.73元,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其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43609.73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辞退我,《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上载明的制造工程部审理意见中原告是在辞退我后补充写的“返修后仍然不可用,全部报废”,所以返修责任不应算在我身上,更不该说全部报废责任在我。

原告某航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普车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该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产品质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3年9月4月《辞退人员通知单》、《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2013年9月5日《说明》,拟证明被告因严重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原告8件锥套返修数次不合格导致报废,造成经济损失,造成不合格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该8件锥套经过返修不合格直至报废。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9月4月《辞退人员通知单》无异议,表示已收到该通知,对《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置单系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评审结论,认为可以返修,而原告方的评审人员又于2013年9月5日在该处置单中部补写“返修后仍然超差,全部报废”,而9月5日我已被辞退,进行返修的人也不是我操作的,所以报废不是我的原因;对2013年9月5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从形式上看,其表单中部签写的“返修后仍然超差,全部报废”确系2013年9月5日将被告辞退后所签写,而在2013年8月19日“制造工程部审理意见”一栏的内容为“超差需返修……,粗糙度过差的不可用(可返),在“主管评审负责人审理结论”一栏的内容为……不合格品需返修,…….,超差锥套退供方返修,合格入库。为此,在2013年8月19日的评审意见中并没有确定诉争锥套全部报废,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加工承揽业务和工装委外加工合同》、《成都威特电喷有限公司供方扣款通知单》、《收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成都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票清单》,拟证明由于锥套不合格,订购方对我方作出3万元罚款,再加上直接损失,我们要求被告王某赔偿43609.7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公司与其他人的业务往来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员工不清楚原告的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是否能支持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在认为部分论述。

四、《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拟证明被告负责生产的8件锥套在被告被原告辞退前只是不合格,并未达到报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0日至原告某航空处工作。同日,原告某航空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19日,原告对被告王某生产的8件不合格锥套进行了评审处置,确定被告王某生产的8件锥套因超差需要返修。

2013年9月4日,原告某航空向被告王某出具了《辞退人员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的辞退原因为:1、被告在工作期间频繁离开工作岗位同别人闲聊、影响其它岗位同事工作;2、工作期间加工产品返修率高,其中由王某加工制作的锥套8件返修数次后仍不合格导致产品报废,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公司质量信誉受损;3、生产进度跟不上,工作状态散漫。

2013年9月5日,原告某航空向被告王某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1、该员工加工产品返修频繁,耽误生产任务完成,产品报废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公司质量信誉受损。由王某加工产品造成报废,公司告知其产品报废情况后,本人(王某)认为产品制作报废没什么关系,态度极其不端正。2、王某9月5日离开公司后,该员工发生的事与公司无关。……,5、该员工上班时间频繁窜岗,到其它岗位同别人闲聊,影响其它岗位同事工作。公司开会多次提醒大家上班时间不准窜岗、闲谈、玩手机等做与工作无关事宜,屡次不改,公司将开除员工并不负担责任。被告王某在该《说明》中签署了“以上同意”的意见并署名。自2013年9月5日起,被告王某未到原告某航空公司上班。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作为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其生产工作中造成的产品质量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监督者。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因此,劳动者劳动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生产经营风险,此种生产经营风险当然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风险,故产品质量损失属于企业生产经营风险的范畴。如果生产企业将劳动者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都要求劳动者赔偿,无异于单方面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将企业生产经营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而用工单位只享有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显然,此种情况有失公允。

其次,对于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表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三种情形,而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上述三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王某作为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的过失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行使了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将被告王某辞退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王某的生产过失行为已得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理。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格品评审、处置单》来看,在被告王某被辞退之前的评审结论中系认为诉争锥套可返修,而非全部报废的状态。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向劳动者所主张的赔偿金额43609.73含原告的业务合作单位对原告的罚款3万元,该罚款金额系基于原告与对外业务单位的合作关系或约定受到的罚款,而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让劳动者承担其业务往来单位对其的罚款金额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都某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成都某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倩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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