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受贿、行贿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16)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同月18日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平昌县岳家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王某某在负责审核上报辖区内“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时,受本镇六角村村主任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让其帮忙将部分外县户籍人员编制入册,并上报县社保局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并承诺如果办理成功将给王某某感谢费,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何某某将66个营山户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录入本村失地农民名单并上报给王某某,王某某再上报到县社保局进行名单锁定。

在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过程中,由何某某提供营山籍参保人员的户口信息资料等,为了能顺利地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办下来,由何某某出钱,王某某出面给县社保局相关领导送钱,先后总共成功办理了51个营山户籍人员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2014年3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一中附近王某某开的车上,分上、下午两次将用布口袋装好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交给王某某,第二天又卡转人民币10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先后分别给县社保局失地农民保险股经办人员唐某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稽核股股长杨某甲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副局长杨某乙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给信息股肖某中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3月27日,王某某、何某某到县社保局办事时,岳家镇居委会副书记周某实在帮两位亲戚办理养老保险时,其存折不能刷卡缴费,王某某借用何某某的卡为周某实垫缴社保基金人民币76723.2元,周某实后将该款直接还给王某某。

2014年4月份的一天,何某某为了让王某某帮忙协调县社保局相关经办人员尽快办理外地人员的养老保险,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先后送给县社保局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送给李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4年6月份左右,何某某提供的这些外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基本办理完毕,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忙,在王某某办公室里,何某某提出将2010年10月王某某装修房子时在何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和自己帮周某实刷卡垫缴的人民币76723.2元一并送给王某某,另外再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感谢费,王某某同意。2014年6月5日何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钱转款至王某某的银行卡上。

2014年7月份,县社保局违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一事被举报并被调查,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王某某害怕被查处,叫何某某再拿人民币20000元钱去市里协调关系,何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唐某,由于没有协调好关系,巴中市人社局一直在调查,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人害怕被查处,分别退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30000元,另外唐某还将王某某给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人到市上去协调关系拿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并退给了王某某,以上共计退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同年7月,王某某将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人退回的现金人民币110000元退给了何某某。2014年7月20日,王某某将自己实得好处费中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退给了何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何某某办理营山籍人员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共收受何某某现金人民币301723.2元。王某某为了能违规办理养老保险,向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等人行贿人民币139000元,除去已及时退给何某某拿的去市里协调关系的人民币20000元外,王某某实际受贿人民币142723.2元。王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退给何某某人民币6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82723.2元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1427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个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3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沈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原有2.5万元借款和垫交周某实亲戚养老保险7.6万元是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在纪委、反贪局立案前主动退还6万元,应在受贿金额中减除,同时在检察院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昌县岳家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2月在负责审核上报辖区内“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时,受本镇六角村村主任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让其帮忙将部分外县户籍人员编制入册并上报县社保局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承诺如果办理成功将给被告人王某某感谢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何某某将66名营山县户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录入本村失地农民名单并上报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再上报到县社保局进行名单锁定。在办理过程中,为了能顺利地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办下来,由何某某出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给县社保局部分领导送钱,先后办理了51名营山县户籍人员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3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一中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开的车上,分上、下午两次将用布口袋装好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第二天用银行卡给被告人王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给县社保局失地农民保险股经办人员唐某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稽核股股长杨某甲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副局长杨某乙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给信息股肖某中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何某某为了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协调县社保局经办人员尽快办理外地人员的养老保险,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给县社保局李某甲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李某乙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县社保局办事时,岳家镇居委会副书记周某实在帮两位亲戚办理养老保险时,其存折不能刷卡缴费,被告人王某某借用何某某的银行卡为周某实垫缴社保基金人民币76723.2元,周某实后将该款直接还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4年6月份左右,何某某提供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基本办理完毕,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忙,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里,何某某提出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装修房子时在何某某处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和自己帮周某实刷卡垫缴的人民币76723.2元一并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另外再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感谢费,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同年6月5日何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7月份,县社保局违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一事被举报并被调查,杨某甲、杨某乙、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害怕被查处,叫何某某再拿人民币20000元去市里协调关系,何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笔款项交给唐某,由于没有协调好关系,巴中市社保局仍在调查,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人害怕事情暴露,分别退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30000元,另外唐某还将被告人王某某给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人到上级去协调关系的人民币20000元一并退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将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三人退回的现金人民币110000元退给了何某某。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所得好处费中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退给了何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何某某违规办理营山县籍人员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共收受何某某现金人民币301723.2元。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顺利办理养老保险,向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等人行贿人民币139000元,除去已退给何某某拿的去上级协调关系的人民币20000元外,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受贿人民币142723.2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给何某某人民币6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82723.2元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以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和任职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人行贿人民币139000元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42723.2元的犯罪事实。

3、杨某甲、杨某乙、唐某、李某乙、李某甲、何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及行贿的事实经过。

4、证人周某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借何某某的银行卡垫交社保基金人民币76723.2元后,事后自己将该款直接还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经过。

5、平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及养老保险资料等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6、平昌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说明,证实2014年8月1日在查办平昌县社保局相关人员渎职犯罪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违规办理社保手续过程中有收受贿赂的行为,于8月4日通知王某某接受调查,次日决定以受贿罪刑事拘留。

7、2014年8月4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接受受贿问题调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个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左右收受何某某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该2.5万元系原借款以及王某某垫交周某实亲戚养老保险76723.2元是借贷关系,此两笔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在纪委、反贪局立案前主动退还6万元,应在受贿金额中减除;同时在检察院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在何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办理相关人员养老保险基本完毕后,何某某提出,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装修房子时在何某某处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和王某某借何某某银行卡帮周某实刷卡垫缴的人民币76723.2元(之后周某实将76723.2元归还给了王某某),何某某表示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忙,将此2.5万元和76723.2元一并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另外再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感谢费,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实际收受了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送的现金,应当计入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金额;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纪委、反贪局立案前主动退还6万元,应剔减受贿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在上级部门发现问题在进行调查时意欲疏通相关人员未果的情况下,怕事情败露才退给何某某人民币6万元,不能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故应计入受贿金额;根据检察机关的侦查说明、逮捕决定书及结合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受贿犯罪调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其行贿罪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行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当庭认罪、退还部分赃款,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玉

人民陪审员 刘芝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小明

受贿、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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