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93)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兰英,女,汉族,系被告邱某某的姐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清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年8月10日生育长女钱某甲,20**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钱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因外出务工致双方聚少离多。尤其是被告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且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跟踪原告,致双方常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一,我与原告钱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其二、原告外出务工实属供养两个孩子上学及偿还家庭购房款所迫,其务工期间时常回家,并每月给付家庭开支,不存在聚少离多的情形;其三、原告患病期间,作为妻子的我对其不离不弃,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综上,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原、被告于结婚后收养长女钱某甲(钱某甲生于19**年8月10日,现成都市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于20**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钱某乙(现成都市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曾先后在老家及平昌县城租房居住,后双方又一起外出务工,自钱某乙读书后,原告钱某某在外务工挣钱,被告邱某某在家照看小孩。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钱某某于2014年诉讼来院,同时又于同年9月10日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离婚诉讼,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北湖印象*幢*单元***号(建筑面积76.16㎡)小产权住房一套,共同修建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元缸石处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共同财产25万元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结婚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系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在长达十几年的婚姻关系中,协力抚育子女、孝敬父母,共同出资修建、购买房屋,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原因致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而出现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清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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