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芬等人诉生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95)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聂某芬。

原告陈某慧。

原告陈某彬。

原告陈某德。

原告赵某琴。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地址:四川省平昌县新平街东段*号。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忠。

原告聂某芬、陈某慧、陈某彬、陈某德、赵某琴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芬、陈某慧、赵某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芬、陈某慧、陈某彬、陈某德、赵某琴共同诉称:死者陈某东与谭某系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后谭某在外承包工程,陈某东在谭某所承包的工程做工。2012年5月谭某为陈某东在被告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购买“生命乐无忧”、“生命福星”两个险种。2013年8月9日、15日谭某又为陈某东购买了上述两个险种。根据约定,两险种的意外保险金(身故或残疾)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2013年9月12日下午,陈某东在王成家干活过程中不幸从房屋七楼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生命人寿平昌营销部赔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被告生命人寿平昌营销服务部辩称:陈某东系室外高空作业,其职业类别属于我公司“生命乐无忧”、“生命福星”两险种所载的拒保范围,而且我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明确告知了相关拒保范围及责任免除条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谭某与死者陈某东同系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后谭某在外承包装饰装潢工程,陈某东在谭某所承包的装饰装潢工程务工。2012年5月,谭某在被告生命人寿平昌营销服务部为陈某东等人购买“生命乐无忧”、“生命福星”两种保险,因保险期限届满需续保,陈某东等人又于2013年8月9日、8月15日在被告处又再次购买了“生命乐无忧”险及“生命福星”险。保险合同约定:1、非交通意外保险金(含身故及残疾),两险种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2、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3、保险期间为自激活注册后约定的生效日起一个自然年度内。4、两保险卡片服务手册对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及免除活动项目规定:本公司不接受从事如下行业的人员投保本保险,并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中第三条:室外高空作业的清洁工/技工/修理工、吊车(塔吊)操作人员、高空电力及电信设备架设维修工人、广告招牌架设人员、空调安装工、电梯升降机安装人员、楼宇拆除工人、电线架设及维护工人、高空作业室外装潢人员、高楼外部清洁工、烟囱清洁工、电台天线维护人员。

同时查明:陈某东等人系被告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员工胡丹红介绍购买的“生命乐无忧”、“生命福星”保险,同时胡丹红又电话委托其公司前台人员登陆业务员冉敏工号办理网上激活流程后,将已激活的保险卡片交与谭某转交给陈某东等人。2013年9月12日下午,陈某东在为王成家干活过程时不幸从房屋七楼坠落,当场死亡。聂某芬、陈某慧、陈某彬、陈某德、赵某琴系死者陈某东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12月23日,生命人寿平昌营销服务部作出赔案号分别为00773221300004350***、00773221300004210**拒赔决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于2013年9月12日在平昌县修建钢架顶棚时,不慎从七楼坠落,当场身故。经调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正在从事高空修理工作,根据《生命福星》保险卡条款第九款第三条、《生命乐无忧》保险卡条款第五款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此次理赔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歉难赔付。陈某东死亡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生命人寿平昌营销部要求赔偿遭拒,于2014年5月6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保险确认书载明:投保人与被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姓名陈某东,性别男,出生日期19**-**-**,证件号码51302819730913****,证件类型身份证,受益人法定。生命乐无忧保险卡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保费100元。生命福星保险卡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保费100元。被告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工作人员及前台销售人员在出售上述两种保险卡包时均未对两险种的拒保职业范围及责任免除项目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被保险人,而且对“高空作业”的界定标准也未向被保人陈某东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平昌县元山派出所证明、平昌元和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证人证言、“生命乐无忧”、“生命福星”卡包复印件(内含保险卡片、服务手册)、被告提供的保险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本案中,谭某代为陈某东购买了“生命乐无忧”、“生命福星”两种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收取保费,由其工作人员将保险卡激活后交付陈某东持有,且其保险确认书中已明确了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陈某东,故陈某东与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陈某东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平昌服务部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生命人寿平昌营销服务部辩称陈某东所从事的职业,属于其公司“生命乐无忧”、“生命福星”两险种所载的拒保范围而拒赔。假如陈某东职业系高空作业,被告就不应与陈某东签订保险合同,同时按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有拒保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30日内应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被告对陈某东从事的职业类别未进行严格审查,也未依法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原告聂某芬、陈某慧、陈某彬、陈某德、赵某琴系被保人陈某东的法定继承人,五原告依法享有因陈某东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的赔偿,故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某芬、陈某慧、陈某彬、陈某德、赵某琴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并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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