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4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江西某环保有限公司叉车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8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叉车去加油。叉车由南至北行驶至厂内阳极炉分厂门口道路上时,不慎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龚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龚某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丁某、吴某、兰某、罗某、赵某、田某、何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叉车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何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主要表现在:

1、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是由于工作原因去给叉车加油,被害人龚某突然横穿马路,走路速度较快,何某甲没有注意到。他及时踩了刹车,但是由于距离较近刹不住。

2、被告人无证驾驶叉车的过错不应该全由被告人承担。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他入职的时候并没有要求他具有叉车驾驶证,且这个公司大多数叉车司机都没有叉车驾驶证,由于该公司把关不严和被告人自己的过失导致了本案发生。

3、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案发后他主动打电话向厂里汇报,并且待在原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4、被告人何某甲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他在本案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何某甲的认罪态度对何某甲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龚某均系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无证驾驶该公司的叉车去厂内加油站加油,由南至北行驶至厂内阳极炉分厂门口道路上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不慎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龚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龚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系受重型交通工具碾压、拖曳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向厂里汇报情况,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龚某的家属支付了工亡补助金、伤葬补助金等费用。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2015年8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龚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抚北工业园区派出所接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丁某报案,称其工厂内有人驾驶叉车撞死一名女子。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何某甲站在叉车边等候。被告人何某甲当场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在了解情况后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何某甲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移交临川分局刑侦大队依法处理。

(3)江西某环保科技公司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证实:何某甲、龚某二人均系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4)工亡了结协议及委托书证实:被害人龚某丈夫田某作为龚某家属代表自愿与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亡了结协议》,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先支付龚某家属工亡补助金、伤葬补助费人民币40万元,余款待龚某家属享受工亡待遇手续全部了结后,再由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

(5)火化证明及申请证实:被害人龚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抚州市殡葬管理处火化。龚某家属表示对龚某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申请不对龚某尸体进行解剖尸检。

(6)谅解书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8月27日赔偿被害人龚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何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何某甲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2.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公司的主干道上面。叉车为杭州品牌,R50型号。叉车头朝北,两个货叉装在滑动支架上面,滑动支架宽于车体。在叉车的右后轮上面有人体组织,离叉车4米的地方有一具女尸体,尸体头朝北,呈侧卧状态,脸朝东。尸体的西边有一部手机。尸体的左侧头部严重变形,左脚有大量的皮肤组织脱落,尸体旁有大量的血迹。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一张,照相一套。

3.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临)公(尸)检验字(2015)04号证实:被害人龚某符合重型交通工具碾压、拖曳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4.视听资料

(1)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案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8月13日下午16时20分许,案发监控录像显示何某甲驾驶一辆叉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走的龚某相撞的全过程。

(2)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何某甲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

5.证人证言

(1)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下午16时20分下班,他从厂东边的阳极炉车间出来,看到他对面西边车间的一名妇女从车间出来。这时在两个车间中间的道路上,由南至北方向有一男子驾驶一辆叉车往厂房大门方向开,在两个车间与道路的十字路口处,那名男子驾驶的叉车刚好与正在过马路的那名妇女相撞。叉车的左边车轮直接从那名妇女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那名妇女当场死亡。叉车是某铜业车队里的叉车队派驻给车间使用的,下班后要将叉车全部放回车队。当时叉车是按照正常速度由南向北靠着马路左边行驶,车速估计只有二三十码。在过车间门前的路口时,被害人走在前面,没有注意看身后,身后的叉车的驾驶者估计也没有注意到这个女的从路口出来,所以才导致事故发生。出事后这名男子停车后就下车打电话,说出事故了,开叉车撞到了人,神态没有什么特别反常之处。

(2)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安保科副科长。2015年8月13日下午16时40分许,他接到公司安保科赵某科长电话,告诉他工厂里面有一名化验员龚某被车队的铲车驾驶员何某甲开的81号铲车轧死了。他们工厂的四个大门平时都是关闭的,只有车辆进入才会打开,没有经过允许是不可以进入的。案发现场在厂里二号门的主干道上,靠阳极炉大门旁边。

(3)兰某的证言证实:13日下午他听人说厂里发生了一起叉车撞死人的事故,开叉车的男子叫何某甲,在厂里熔炼车间开叉车,主要负责运送物料进熔炉,将产出来的产品摆好。死者是一名湖南女子,在厂里化验室上班。何某甲和她不认识,俩人平时也接触不到。

(4)罗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抚州某铜业熔炼车间当班长。开叉车撞死人的何某甲是15年过完年进厂的,在熔炼车间开铲车和叉车往鼓风炉进出料,平时做人做事都还好。据他了解何某甲没有与人结过怨,应该不认识死者。他觉得何某甲发生这起事故应该是开车时疏忽所致。

(5)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北工业园区江西某环保公司保卫科的科长。2015年8月13日下午16时20分,他接到公司阳极炉分厂保安的电话,说阳极炉分厂化验室的龚某在阳极炉分厂门口被车撞了。他前往现场查看了解到的情况是熔炼车间的何某甲开叉车出来,在厂区内的路上把龚某撞倒了。何某甲开的是一辆有81号字样的黄色叉车,是熔炼车间用来上下货物的。何某甲和龚某二人没有矛盾。

(6)田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龚某的丈夫。2015年8月13日晚上他接到龚某所在工厂的领导打来电话才知道龚某在厂里死亡一事。何某甲家属赔偿了他们家属人民币七万元,他们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7)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何某甲的父亲。何某甲2015年8月13日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撞死人后,厂方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他们家里也与对方达成了口头协议。

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某环保公司的员工,负责开叉车搬运生产材料。他开的是81号叉车,重一吨左右,他开了有一年。他没有该车型的驾驶证,公司也没有要求需要驾驶证。他13日上中班,要从下午15时30分上到23时30分。下午16时10分许,他发现他所驾驶的叉车没有油了,就开叉车去厂门旁边的厂内加油站加油。他靠右边行驶,往厂的总门方向开。到厂区阳极路门口时,有个女的在他正前方靠马路边行走,他当时没有很在意,继续往前开。当他驾驶叉车从那名女工身边经过时,她突然往马路方向变向走过来,走得比较快,他没有注意,看到她时马上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车子左前方已经撞上那个女的,撞上后才停下来。女子被他叉车的前保险杠挂到了,女的就倒在地上,他马上下车。当时他吓蒙了,看到女子被叉车撞到趴在地上,人已经起不来,地上好多血,他就打电话给厂里管理他的班长汇报,之后厂里保安过来,打了老板电话,把他带到安保科,之后他就一直在安保科,直到公安人员把他带走。他当时撞到女子腰部,她被撞后向前倾,头部撞到叉车的保险杠上。地点在某环保公司厂区的马路上。他没有喝酒,当时以中等速度行驶,车速为20公里/小时左右。他和死者不认识,没有任何恩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道路上驾驶叉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被害人龚某死亡,该厂区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打电话向厂里汇报,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该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家属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曼

过失致人死亡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