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州某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8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抚州某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抚州某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1、2012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A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租赁物。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32895.95米(531.5838吨),扣件63743只,槽钢554米,套筒137只,此后钢管租金调整为每米每天2.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租赁物用于抚州市xx小区工程及福利院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租赁物。之后,被告未按承诺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32895.95米,扣件63743只,槽钢554米,套筒137只;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7228.48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杂费22001.75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钢管7747.5米,扣件6056只;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租金144640.50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租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违约金157442.25元,杂费23834.576元。

被告杨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某某开始向原告A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对租赁物的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材料维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对材料维修的约定为“钢管修理费0.04元/米按应还总米数计算,切割1.5元/刀,扣件加工上油费0.15元/只,袋0.3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贰只折一只归还数,切断接管费6.8元/根,可调螺杆清洗费0.8元/根,损失底盘8元/只,损失、损坏可调螺丝5元/只,维修底盘3元/只,工字钢装车0.3元/米、码堆0.5元/米,缺扣件螺丝0.8元/套”;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码堆、运、修理、材料费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对赔偿价值的约定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物资清算协议,协议确定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A公司钢管132895.95米(531.5838吨),扣件63743只,槽钢554米,套筒137只,此后钢管租金调整为每米每天2.5元,扣件和套筒每只每天0.005元,槽钢每米每天0.1元,其余物资按原合同执行。同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A公司承诺上述租赁物用于抚州市xx小区工程及福利院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租赁物并交清租金。之后,被告杨某某又从原告A公司处租赁三次钢管,但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A公司钢管7747.5米,扣件6056只。经原告A公司计算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A公司租金计144640元,材料清洗维修等费用计23834.57元,违约金计157442.25元。原告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表示如租赁物灭失,被告未能返还钢管及扣件,则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8月8日租赁物资清算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发料单三份、杨某某还料情况表一份、租金计算明细表一份、材料清洗维修费计算明细表两份、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A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杨某某提供租赁物,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如被告杨某某将租赁物灭失,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双方2014年8月8日的清算协议、之后的三次发料单、原告自认的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清单及合同对材料清洗衣维修费的约定,对原告计算的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A公司钢管、扣件数量及租金、材料清洗维修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钢管7747.5米,扣件6056只及支付租金144640.5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材料清洗维修费23834.5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A公司另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157442.25元,此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抚州某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钢管7747.5米,扣件6056只,如被告杨某某未能如数返还以上钢管及扣件,对未能返还的钢管和扣件应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的价格计价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某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4640.50元(该租金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租金按约定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同期实际拖欠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日止);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某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清洗维修费2383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万圆秀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青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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