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周某甲、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周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23)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6xxx3-6。

负责人:杜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赣东大道。

被告: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乡。

被告:帅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西大街。

被告: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云山镇。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西大街。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石埠子镇。

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周某甲、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周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周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周某、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周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某以房产为被告周某甲提供财产担保(担保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为被告周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某甲取得借款后,从2015年2月未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原告在多次要求周某甲按约定支付利息无果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甲所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周某、刘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周某、刘某甲辩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借款未到期就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周某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坐落于XX巷9号xx号住宅(产权证号抚房权证荆字第0xxx6号)为周某甲在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万。2013年7月8日,被告周某与原告向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抚房他证荆字第0xxx9号。

2014年7月7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方违约出借方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向原告提交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最高债权额度为人民币15万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8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9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周某甲、肖某甲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周某甲承诺在贷款发放30天内归还本金2万元,以后每30天内至少归还2万,六个月内结清本息,贷款发放后每月保证归还贷款利息不得拖欠,若周某甲未遵守以上条款,肖某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被告周某甲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在原告起诉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周某甲尚欠原告本金149940.71元及2015年4月22日以后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九江银行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被告周某与原告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出具给原告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周某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周某甲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九江银行贷款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周某甲,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周某甲在借款后,从2015年2月、3月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根据合同诉至法院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周某甲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149940.71元及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以座落于XX巷9号xx号住宅(产权证号抚房权证荆字第0xxx6号)为被告周某甲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因被告周某甲未归还到期债务,被告周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向原告提交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周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周某甲未归还债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某甲借款既有抵押担保,也有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的保证担保,被告周某甲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应先就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甲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40.71元及2015年4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5万及月利率利率9‰标准计算)和罚息(按照本金15万月利率4.5‰计算)。

二、被告周某甲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依法对被告周某用以抵押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抚房他证荆字第0xxx9号)设定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对被告周某甲在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周某、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潘某甲、帅某甲、肖某甲、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岿然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青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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