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会诉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53)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钟某会,男,生于1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世绪,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19**年,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谯守波,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某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某文,男,生于19**年,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会诉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绪,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守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文、张育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案外人杨某琼于2015年1月8日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起诉本案原告钟某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2日,本院对案外人杨某琼起诉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496号案已判决。原告遂申请恢复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由化成往枣儿垭方向行驶至枣化路距石门街道2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琼受伤。原告受伤后,遂送至巴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第5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院外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共6—8周,取外固定示复查;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后期治疗、取外固定的时间及后期锻炼程度;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1年,以免再次骨折;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访。共住院治疗26天,开支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杨某垫支。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60日。此次交通事发生后,经巴中市巴州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责任认定不服,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不存在必然关系,被告杨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和原告所有的川Y****5普通摩托车均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费8000元(80元×10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住院伙食费520元(20元×2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078元(22368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续治费1300元,合计50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无证驾车且驾驶经验不足造成的,事发当天钟某会与乘车人杨某琼在一村民家吃酒归来,钟某会有酒驾嫌疑,出示现场的交警未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所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结论不应采信,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钟某会与杨某承担同等责任。2、杨某为杨某琼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120出诊费、膝关节支架费、轮椅费等共计人民币50635.92元,该费用应当与钟某会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3、杨某承担了2014年7月30日至8月25日钟某会和杨某琼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故原告在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返还给杨某。4、本案原、被告的车辆均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购买了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2、我公司已垫付了7000元;3、误工费、营养费、续医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由化成往枣儿垭方向行驶至枣化路距石门街道2公里处时,与对向驶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钟某会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琼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入巴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第5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9211.92元(被告杨某垫支12211.9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垫支7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院外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共6—8周,取外固定示复查;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后期治疗、取外固定的时间及后期锻炼程度;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1年,以免再次骨折;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巴中市中医院复查,又用去检查费294元。随后,原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三次在巴中市巴州区某药房购药治疗,再次用去医药费1300元。前述医疗费合计为20805.92元。

2014年8月5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钟某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经验不足负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7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某会的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6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1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某为原告修复川Y****5号普通摩托车支付其费用1400元。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区6栋3单元702号,并在巴州城内经营中草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及被告杨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川Y****5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收费发票,巴中市巴州区某药房购药收据,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Y****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单,川Y****5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登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经营中草药上岗证、营销备案卡,李春华收条,(2015)巴州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和原告在道路安全问题上未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与原告未提供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证据,故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与原告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与原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应当首先在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其次在原告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部分方由被告杨某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9211.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巴中市中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294元,随后在巴中市巴州区某药房购药治疗又用去医药费1300元,根据巴中市中医院”继续院外治疗”的出院医嘱,原告用去的该两笔费用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应为20805.92元(其中,被告杨某垫支12211.9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垫支7000元)。

2、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47年2月28日,至出事时已满67周岁余。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已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根据原告高龄受伤和伤残程度,且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60天=4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26天=5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26天=5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本案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区6栋3单元702号,并在巴州城内经营中草药生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13年×10%=2907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元为宜。

9、车辆修复费。原告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已修复,并已支付其费用1400元(被告杨某垫支),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本案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治伤之医疗费20805.9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078.4元,合计55924.3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514元[(因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案外人杨某琼71486元),含已垫付的7000元];下余20410.32元,由被告杨某赔偿70%即14287.2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钟某会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上车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6123.1元。

二、原告钟某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三、原告钟某会所有的川Y****5号普通摩托车修复费14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杨某所有的川Y****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四、原告钟某会返还被告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211.92元、车辆修复费1400元,合计13611.92元。

五、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910元,原告钟某会自理390元。

上述费用,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71元,原告钟某会自负159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登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知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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