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苟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643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苟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苟某乙,女,汉族,农村居民。

第三人苟某丙,女,汉族,城镇居民。

第三人向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苟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苟某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苟某乙、苟某丙、向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勇、田继林,被告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苟某乙、苟某丙、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我系苟某仕、向某某三女,父亲苟某仕于2010年10月病故,其生前与母亲向某某于1981年在通江县诺江镇**巷(原**村*社)建有占地320平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五个口面,1992年又改扩建了二楼。父亲去世后,除母亲使用部分外,其余均由被告苟某甲使用和出租。后2010年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又占用我们的自留地、自留山150余平米开发建设房屋,偿还了房屋二套,均被苟某甲占有。同时,被告苟某甲于2012年2月从平武县环保工程公司获得占用河边林地补偿款46012元,未给我分割。基于上述三点,请求判令被告苟某甲分割给我遗产价值50万元。

被告苟某甲辩称:一是父亲生前已将祖遗房屋分配给了三个女子,我与父母共同居住于1981年修建房屋,1992年我们全家对该房进行了改造,我赡养了父母,父母去世后该房屋自然归我所有,原告不应分配。二是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占地补偿的三套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原告的份额,且已无偿分配给原告一套,我帮其交清了附属费用,原告不应再分割,另外的房屋父亲给我分了一套,剩余一套父亲生前决定用该房养老,现父亲去世了,我决定卖掉该房用于母亲养老。三是铺设污水管道占用河边林地所获补偿款不是本案解决范畴。四是本案诉争的无论是80年代修建房屋,还是开发还房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苟某乙、苟某丙、向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通江县诺江镇**村*社(现更名为诺江镇**巷)村民苟某仕、向某某夫妇一生共生育三女一子,其长女苟某乙、次女苟某丙、长子苟某甲、三女苟某某。苟某仕、向某某夫妇在诺江镇**巷渔池湾东侧享有祖遗房屋数间。1981年,苟某仕、向某某夫妇在祖遗房屋东侧约30米处修建了占地320平米的五个口面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其中两边一进二、中间三间一进一),被告苟某甲结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90年代初,苟某仕将祖遗房屋分配给了三个女儿苟某乙、苟某丙、苟某某,其中原告苟某某分得堂屋半间及转角瓦房三间,2003年经在外务工的苟某某同意,苟某仕将该房屋以30000元价格卖给郑述琼(庭审中苟某某陈述未收到该房款,房款由苟某甲使用了,未提供相应证据)。

1992年,被告苟某甲夫妇与父母将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将中间三间前院坝填平,与两边接通,形成一进二房屋,在二楼进行了加层,用彩钢瓦封顶。被告苟某甲陈述资金主要来源于与父亲共同捕鱼的收入。1993年4月,苟某仕申请进行土地确权登记,4月10日,通江县诺江镇人民政府向苟某仕颁发了《地产证明书》,证实居民苟某仕在诺江镇**村*社有合法地产320.30平方米,其权属来源为81年占地建房。同年4月20日,通江县国土局为苟某仕颁发了3550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9年,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决定在诺江镇渔池湾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命名为**家园一期),需占用苟某仕承包地,经与苟某仕协商,由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苟某仕房屋一套,该房屋建修成功后,苟某仕将该房分配给原告苟某某,苟某某汇款5000元给父亲,苟某仕于2010年8月14日交纳附属费用16800元后取得房屋钥匙,后原告苟某某委托被告苟某甲进行装修后入住。2010年5月,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修建**家园二期房屋时,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苟某甲达成协议,占用土地150平米,偿还给90-95平米住房两套、支付现金50000元。二期修建成功后,被告苟某甲取得住房一套,另一套房屋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予交付,后原告苟某某提出异议并起诉,要求分配该房屋。

同时查明:苟某仕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林权证》,林地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村*社,小地名摇钱扁。被告苟某甲于2012年2月6日与平武县环保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平武县环保工程公司在修建通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工程期间占用了前述部分林地,被告苟某甲获得补偿款46012元。

还查明:1、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家园一、二期工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苟某仕于农历2010年10月初8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对哪些房屋属遗产。苟某仕生前对祖遗房产数间分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实际是赠与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他人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和第三人接收了该财产,其赠与关系有效。苟某仕夫妇和被告苟某甲夫妇在1992年用家庭收入对1981年苟某仕、向某某夫妇在祖遗房屋东侧约30米处修建的五个口面砖混结构房屋进行了改造和扩建,1993年4月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该房屋虽然登记为苟某仕,但该房屋实际为苟某仕、向某某夫妇及被告苟某甲夫妇共同所有。苟某仕于2010年10月初8去世,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因实物无法分割,原告亦未举出遗产的价值,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二是占地还房及补偿款的性质和处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虽转为城镇户口,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承包经营权继续享有,现在该土地被占用后获取的收益,应归全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本案两次占用了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第一次占用土地时,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经与苟某仕协商在**家园一期还房一套,苟某仕决定由原告苟某某所有,后原告苟某某委托被告苟某甲装修并入住,其他权利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苟某仕处理财产行为的认可。第二次占用土地时,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经与苟某甲协商,在**家园二期还房二套并补偿现金,作为土地承包人未经法律程序,擅自改变了土地性质,将农用土地修建永久性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但依据该协议已将房屋修建完工,因占用的土地仍然属于家庭承包经营范围,原告作为家庭成员,除自身享有份额外,还享有对其父亲遗产部分进行继承的权利,但四川某地产开发公司修建的**家园一、二期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诉争财产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案争执的焦点三是占用林地所获补偿款的处理。按照法律的规定,林地承包仍然是以家庭为单位,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占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父亲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该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国家公益事业需要,占用了家庭承包的林地,所获补偿款应归全体承包经营权人所有,该款不是其父生前的遗产,其分割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苟某乙、苟某丙、向某某中,除向某某因先天性智障,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外,本院两次开庭有独立请求权的苟某乙、苟某丙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力的放弃。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导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苟铭

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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