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21)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市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告是关岭县花江镇xx村xxx组村民,经花江镇xx村xxx组的村民罗某某介绍,原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上午向被告杨某乙之母骆某某购买房屋,该房屋位于关岭县花江镇xx村xxx组,系骆某某(已于2011年底过世)向本村村民向某某家转让来的宅基地修建。原告购买房屋时,是请退休教师杨某某在交易的房屋内写的契约,当时被告杨某乙和骆某某都在场。骆某某说房子是属于她的个人财产,被告当时认可,但没有在契约上捺印,契约上只有骆某某的签名和指印。原告当日便将房款如数付给骆某某,骆某某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骆某某买卖房屋的全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购买得房屋后,当日下午便搬入居住。2012年4月13日,原告外出杭州打工,被告便于同年4月21日趁原告不在家中之时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拆毁。原告得到母亲通知后,于2012年8月19日回到花江,发现房屋已被夷为平地,家中财产(稻谷8000斤,杉树圆木200根、宽40公分的椿树方子40块、长2米8宽12公分厚6公分的规格材料方子280条,现金1万元,家具、厨具、床上用品等,共计价值48300元)也被毁损。现原告一家无家可归,无粮可吃,只能暂居在亲戚家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杨某乙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某乙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相关房子是我请人拆除的,但这所房子的产权是属于我的,不是原告的。我于1995年农历三月初从案外人向某某父子处转让了这块宅基地,当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调济契约》,之后便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平房、石棉瓦房及围墙。房子建好后,我因与母亲骆某某关系不好,便一直外出做生意。母亲骆某某便乘我不在期间,将我修建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杨某甲。我知道后,曾于2010年12月18日向xx村村委反映,原告杨某甲一直不予理睬,于是我便将房子拆除,但是事前我告知过原告妻子并在门上张贴了告知的通知。并且房子是只拆除了一间,还有一间平房未拆,拆除时并未见原告所称的任何财产,原告的财产均锁在未拆除的那间平房中。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于2006年2月25日(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以20800元的价格向骆某某(系被告杨某乙的母亲,现已过世。)购买了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xx村xxx组的石棉瓦房两间、水泥平房一间及该处宅基地,签订有《房屋及宅基契约》,但发生交易的房屋与地基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告买房后,便在该处房屋中居住。2010年12月,被告杨某乙向花江镇xx村村委反映因房屋权属问题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未果。2012年4月21日,被告杨某乙便以原告居住的房屋属被告所有为由将原告居住的两间石棉瓦房拆除。原告即以被告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在案。同时查明:争议房屋现尚存一间水泥平房,由原告上锁管理,屋外堆放木料等杂物。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6年2月25日向案外人骆某某(即被告母亲)购买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xx村xxx组的石棉瓦房两间、水泥平房一间及该处宅基地,该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了6年,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此原告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财产权。审理中,被告称该房屋是其修建应属被告所有为由要求原告交还房屋,并提供了与案外人向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调济契约》一份以证实争议地基是其转让所得,但案外人向某某称其是与骆某某发生的交易,而非被告,对该契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来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修建,但不能证实房屋的权属是属于被告的,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称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证据支持,对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擅自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损毁房屋的原状,但该房屋已被彻底损毁,房屋原有的外观、用料、空间形状等都无法确定,故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基础。因此,原告要求恢复损毁房屋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对损毁房屋进行赔偿,对房屋损毁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诉讼。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赔偿存放于被拆房屋中的粮食、圆木、方子、现金等共计48300元,对该损失原告提供了证人黄真华、杨大恩的证言,证实原告家中曾存放有谷子、木料、家电等物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些物资和现金在拆房时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查明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属上诉人,但却以诉争房屋已彻底损毁,房屋原有的外观、用料、空间形状等无法确定,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基础为由,驳回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请,属于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被损害房屋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被损害的房屋后面的墙体、左面的墙体、中间的部分墙体和前面的部分墙体都在,很明显的就能看出被损房屋的墙体材料是水泥砖,墙体的宽度、高度、及两间石棉瓦房的原状完全可以恢复。2、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本案中要求对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可另案起诉的观点不可取。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另行起诉给法院增加诉累,同时还给上诉人增加很大的诉讼成本。3、上诉方作为一个家庭,必然有其大量的生活物资,即稻谷、家具、家电等生活物资存在家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很充分的证实被损害的房屋中现还有床、电风扇、桌子等生活用品,且多名证人也证实稻谷、木料、家电等生活物资堆放在房屋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枉法裁判,请求二审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杨某甲二审中申请法院作现场勘查。提供了署名为“蔡某某”出具的《收条》三张,并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租房损失。

杨某乙二审答辩:1、争议房屋是答辩人给向某某购买地后建成的,有契约为证,答辩人的母亲无权卖房。2、答辩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拆除房屋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是合法行为,法院应当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乙二审中申请对契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乙之父杨某某、之母骆某某生前系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商业街的居民,二人于1995年以6000元价款向关岭自治县花江镇xx村村民向某某转让其承包田地,1996年骆某某与杨某某分别向土管部门申请个人建设用地,并于1996年7月26日取得了户名为“骆某某”使用证编号为“关国建(96)字第0xxx7号”和户名为“杨某某”证书编号为“关国建(96)字第0xxx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关国建(96)字第0xxx7号证四至范围系“前抵公路界,后抵余某祥、王某平地界,左抵杨某成宅基,右抵盛某康田界”,关国建(96)字第0xxx8号”四至范围“前抵人行路,后抵张少江宅基,左抵人行路,右抵骆某某宅基”,两证土地均注明系向向某某转让而来,主要用途系住宅。1996年7月26日杨某某在土管部门领取了该两证。2002年**月杨某某死亡,2006年2月25日骆某某将关国建(96)字第0xxx8号范围内土地及其房屋以20800元价款转让给上诉人杨某甲。杨某甲转让后便居住在该房内。骆某某于2011年12月死亡。被上诉人杨某乙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其房屋是其所有与上诉人杨某甲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未果。201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杨某乙将上诉人杨某甲居住的两间石棉瓦拆除。上诉人杨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乙拆除的两间房屋的基础尚在,房屋长8米、宽4.38米,高3.7米。是水泥空心砖所砌,石锦瓦盖顶。

上述事实,有户籍档案资料,《个人建设用地审批表》及其《个人建设用地发证登记簿》、法院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杨某甲与骆某某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契约》及收据,村委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地,系杨某乙父母向案外人向某某转让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杨某甲之父杨某某将承包地申请办理为个人建设用地,得到了土管部门的批准,并为其颁发了相关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及第十七条“不劝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杨某某取得了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于2002年**月死亡后,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由其妻骆某某分享一半外,剩余部分作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发生继承,被上诉人杨某乙作为杨某某的儿子对该财产享有一定的继承权。骆某某将该财产处分,虽上诉人杨某甲系善意相对人,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及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上诉人杨某甲受让该财产未变更不动产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其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之母签订的契约也未取得权利人杨某甲的追认,该契约无效,上诉人杨某甲诉请恢复原状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损失,并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因该损失系上诉人杨某甲在外租房损失,其起诉时没有主张,现二审提出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某甲诉请主张的房屋内的稻谷12000元、杉树圆木、椿树方子,屋内现金10000元,家具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甲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恢复原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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