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依某非法拘禁罪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896)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盐边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家住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依某,曾用名: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家住昭觉县**乡**村**服务社**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边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依某及辩护人李黎、杨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因与李某某有债务纠纷,邀约依某、王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马某某(在逃)一起向李某某索要债务,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由被告人依某驾驶川WU45**黑色起亚轿车,在盐边县渔门镇新路组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西昌市西宁镇,先后在西宁镇“某某酒店”、依某家、“某某招待所”内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依某多次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妻子杨某某、父亲李某金,以李某某人身安全来威胁要求其代为支付欠款,并以短信告知李某金将钱存入户名为阿作石体的农行卡。盐边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9月8日17时许在西昌市安宁镇“某某招待所”**间将被告人谢某某、依某抓获,解救了李某某。

对于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盐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依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妻子)、李某金(李某某父亲)、蔡某某(西昌市西宁镇新区某某酒店服务员)、安某某证言;李某某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车辆、被告人、被害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刑警大队出具的多次抓捕同案犯未果的情况说明;李某某尿检检测报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车辆领条;电话通话清单;李某某、阿作石体借记卡银行查询资料;户籍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依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某予以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依某均以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本案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应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适用拘役、缓刑。

辩护人杨升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依某是初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依某判处拘役、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依某为索取债务,邀约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邀约、纠集被告人依某及其他在逃人员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依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提供车辆、银行卡等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李黎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杨升才提出的被告人依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依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德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学雄

书记员 杨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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