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664)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82民初72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接触少,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易与人交流,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取回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系同学关系,有感情基础且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就以上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在衡水租房居住;

3.衡水市开发区XXX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7月原告在该酒店工作;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和单位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和证明上没有按手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是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衡水市开发区XXX酒店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1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云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青竹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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