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87)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82民初336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我带着与前男友生育的两个女儿与被告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接触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秋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后我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诉。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未答辩。

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高某围绕法庭调查的重点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字号:冀深XX结字05XXX70),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3、(2014)深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深州市大冯营乡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该村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情况;5、深州市XX餐饮中心证明及该餐饮中心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在该店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6、深州市大冯营乡XX幼儿园证明及该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次女田某丙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在该幼儿园学习;7、深州市XX纺纱厂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在该厂工作;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是与前男友所生,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

被告田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有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在外工作,双方接触较少,××××年××月××日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原告带着与前男友生育长女田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女田某丙(××××年××月××日出生)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秋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至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2015年5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两次均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撤诉后双方均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并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田某乙、田某丙的请求,两个女儿系原告与前男友所生,两个孩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现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田某乙、田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涛

审判员 孟祥彦

审判员 王香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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